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日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所開 下同)70元,原告共工作130小時,應得工資9,100元,詎被 告遲遲未能給付之,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打卡時數卡1份為證,同 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上 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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