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被告投保「桃園航空客
貨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道路工程第三標」營造綜合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3
年5月10日止,因上開施工路段之防護措施未盡完備,訴外
人吳振明於93年2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
受有車損,原告通知被告參與和解後,於93年4月20日與吳
振明於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園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調解,原告旋依之賠
償,詎被告拒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縱使原告履行大園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但被告
既未參與,且未允諾賠償80,000元,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
10條約定,該調解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賠償予吳振明之
金額高於上開受損車輛之50,000元殘值,原告無由請求理賠
120,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93年2月9日
吳振明駕車行經工地受損,在系爭保險期間發生保險故,原
告已向被告通報出險,惟吳振明受損之車輛為84年1月出廠
,已超過耐用年限,汽車殘值低於修復所需費用198,880元
(零件168,880元、工資30,000元),原告仍於93年4月20日
與吳振明於大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賠償120,000元之調解,
原告並簽發93年5月31日為期同賠償金額之支票予吳振旺(
即吳振明之代理人),嗣並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
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收據、大園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支票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通知被告參與調解,且經被告允諾賠償數額
始與吳振明成立調解云云,惟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6款明定:「遇有任何意外事故,非經被告書面同意,
不得擅自承諾、要約、允諾獲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
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
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被害人之調
解效力。經查:證人庚○○即被告桃園分公司三級專員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不否認曾隨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吳振旺(
即吳振明之代理人)協調,但受損之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殘餘
價值甚多,建議賠償汽車殘餘價值,因未獲吳振旺同意致未
達成和解,之後未再參與任何協調,則經證人庚○○證述在
卷(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所述之已經
被告參與調解及獲得授權或允諾賠償金額乙節即乏證據可明
。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在調解成立後,用電話與
丁○○說明上開協調經過,張說公司賠八萬元,剩的四萬元
由我賠」等語(同上開筆錄),倘原告於與吳振明調解前即
獲被告公司允諾賠償120,000元,丁○○又何以為如此之陳
述?另被告公司是否理賠,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丁○○
有一直保證說你們自己去談就可以了,丙○○○(即被告)
一定會賠」等語(同上開筆錄),然被告當時既指派庚○○
處理本件理賠事務,原告仍與丁○○接洽,丁○○是否取得
被告授權,非無疑義?又如丁○○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何
以表示由伊個人負責賠償40,000元?再者,被告如允諾賠償
或授權原告自行與吳振旺調解,衡情會一併交待受損車輛之
處理方式,然兩造不爭執該受損車輛並未送修即報廢,被告
公司竟未經手任何賠償之後續程序,亦有疑義。稽諸上開各
情,實難逕認原告與吳振明之調解係經被告參與或允諾。又
被告已指派庚○○處理本件理賠事宜,庚○○亦隨同原告訴
訟代理人洽談賠償細節,仍難認被告有拒絕或遲延參與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非有依據,委不足取。
五、系爭車損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且發生於保險期間,被保
險人即原告嗣賠償吳振旺120,000元,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吳振旺之調解經過被告參與或允諾
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之情既如上述,本件即有
審究賠償車損數額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受損車輛自出廠迄保險事故發生已有9年車齡,為
兩造所不爭執,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卷附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受損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
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51,98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
件費用應以16,89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工資為30,000元,故如修復受損車輛,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為46,894元(16,894元+30,000元)
,原告僅須賠償吳振明46,864元。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吳振明僅有46,864元之賠償責任,惟被告
已表明願賠償50,000元(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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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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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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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1 │62,317│168,880×0.369=62,317 │106,563 │168,880-62,317=106,563│
├──┼───┼───────────┼────┼───────────┤
│2 │39,322│106,563×0.369=39,322 │67,241 │106,563-39,322=67,241 │
├──┼───┼───────────┼────┼───────────┤
│3 │24,812│67,241×0.369=24,812 │42,429 │67,241-24,812=42,429 │
├──┼───┼───────────┼────┼───────────┤
│4 │15,656│42,429×0.369=15,656 │26,773 │42,429-15,656=26,773 │
├──┼───┼───────────┼────┼───────────┤
│5 │9,879 │26,773×0.369=9,879 │16,894 │26,773-9,879=16,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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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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