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16384號
原 告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除原聲明外,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億元之損
害賠償金,然原告僅繳納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計算
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
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判決書全文
及道歉啟事連續三日」部分,聲明非唯未臻明確,且未繳納
裁判費,追加部分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命被告刊登各報之道歉啟事及版面位置、大小、所需費用
。
(二)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億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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