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俊儀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清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25頁及第 130頁至第130頁背面)。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四、共同正犯之論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之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侵入告訴人臺灣儷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寶公司)中原營業所外之附連圍 繞土地,再分由同案被告李俊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流氓剪破 壞電源箱封緘,及被告王清風持前揭流氓剪剪斷電源箱內之 電纜線,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附連圍繞土地允許他人進 入之許諾權外,亦侵害告訴人對前揭電纜線之所有利益,此 外其等持流氓剪實行竊盜之所為,復有提升事主或潛在被害 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又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復未以任何方法邀得告訴人之原 諒,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 ,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因老闆尚未發 給工資購買早、午餐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未 育有子女,然有同居人,入監前以在工地傳(整)料為業,每 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 提供母親約6,000元至1萬1,000 元之扶養費之生活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 犯罪紀錄,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 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侵入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 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 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 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 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 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共同追徵,藉以表彰共 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 各負全責。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竊得之電 纜線賣掉後錢拿去買酒,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一起喝等語 (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等將電纜線賣得的錢一起拿到雜貨店花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3 頁),就渠等共同享受轉售甫竊得電纜線之價金 130 元一節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對於 上開贓物變賣所得之金錢,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此外本案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依前揭 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俊儀共同追徵前揭變賣所得130元。(三)另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流氓剪 ,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清風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述: 流氓剪是臺糖花車公司的,已經請警察還 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本案亦乏積極證 據可證前揭流氓剪是由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6條第1 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儀 男 39歲(民國67年3月7日)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於103 年9 月1 日,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王清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5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未經臺灣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寶公司)之同意,侵入至花蓮縣○○市○○路00號儷 寶公司中原營業所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先由李俊儀持客觀上 足為兇器之流氓剪1 支,破壞電源箱之封緘,再由王清風持 上開凶器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即將分離之電纜線 變賣給資源回收場,共換得新臺幣(下同)130 元朋分花用 。嗣經負責儷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保全系統異常,前往儷 寶公司中原營業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二、案經儷寶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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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儀之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清風於警詢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與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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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代理人劉姿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4 │證人簡奕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全部犯罪事實。 │
│ │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 │
│ │現場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李俊儀、陳清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竊盜、侵入住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按 ,其2 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持流氓剪剪斷電源箱封緘與 電纜線之行為,尚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毀損 電源箱封緘與電纜線為竊盜行為之伴隨行為,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一罪行為,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