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3年度,109號
TPEV,93,北勞小,109,200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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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第二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東森第一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游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3月12日起開始任職於東森得意購公司, 至92年1月1日起遭東森得意購公司調派至乙○○○公司工作 ,迄至93年3月12日原告離職為止,期間原告薪資所得結構 均無變動,皆以91年3月12日任職起所約定之基本工資與業 績獎金合併計算每月工資,詎迄至原告離職時止,被告東森 得意購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1年3月12日時起至91年5月31日時 止應付之業績獎金32,000元;暨被告乙○○○公司計積欠原 告自93年1月1日時起至93年3月12日時止應付之業績獎金18, 684元,又:
(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未排除 業績獎金。是業績獎金實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一 部,當然為工資,不因有「獎金」二字,而變為非工資。(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在每月20日發放前2個月前之業績獎 金一事未爭執,顯見亦同意業績獎金具有「給與經常性」 。而服務同意書、工作規則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法規 ,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尤其如依 工作規則規定,不利於勞工時,更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被告並未就公司與員工間勞動關係訂定之工作規則公告 員工週知,以供勞僱雙方遵守。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乙○○○公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8,6



84元;被告東森得意購公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32,000元,及 均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乙○○○公司則抗辯:
(一)系爭業績獎金為視公司營運情狀況等諸多條件下,所為單 方面、恩惠性的給與。亦即,該獎金可能因被告公司考量 該月是否達成預定營業目標,以及行業景氣、激勵士氣等 多項因素後,審酌是否有發放業績獎金必要,與發放數額 多寡。如決定發放者,其乃以2個月後屆滿商品正常銷退 期而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以資勉勵或賜以恩惠,具 有不確定性及不固定性,與勞工工作之報酬或經常性給與 有別,不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且該業績獎金給與與否, 與員工之工作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可言,乃係由被告公司每 個月經諸多因素考量後始能核定是否發放與發放標準及數 額,每次給付之金額亦非固定,不應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二)被告所屬員工有關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當月電視通路之營 業目標達成率7成以上,被告公司始斟酌是否發放,而原 告係屬電話行銷部門,該部門必須每人每月訂單淨額客服 一、二處早班達2,000,00 0元以上、晚班達3,000,000 元 以上(大夜除外),客服三處早班達1,500,000元以上, 晚班達2,500,000元以上,客服四處早、晚班達2,500,000 元以上始得發放。如達發放標準者,則員工當月之業績須 待商品正常銷退期屆滿後計算,是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2 個月後之20日為計算基準日;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 者,則獎金不予發放。而原告係於93年3月12 日自被告公 司離職,依乙○○○獎金辦法約定,被告離職日(即3 月 12日)尚未屆至應發放該年度1月份、2月份業績獎金之期 日(即1月份業績獎金應於3月20日發放、2月業績獎金應 於4月20日發放),則原告既已於發放日前即自請離職, 依上開約定,因不符合該發放獎金之標準,自無請求被告 給付93年1月份、2月份業績獎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乙○○○公司給付其原自93年1月1日時起至93年3月12 日 時止應付之業績獎金18,68 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三、被告東森得意購公司則抗辯:
(一)依社會一般合理常情,求職者於工作面試時,必會清楚詢 問工作內容、工資、福利及公司相關工作規定等,而有關 工資部分,僱佣人至遲亦必於通知受僱人至公司上班時明 確告知確定之金額及給付之時間,並取得受僱人同意後, 受僱人方才至該公司開始上班。原告係於91年3月12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2年10月6日離職至被告乙○○



○公司繼續工作,顯見原告於被告東森得意購公司任職時 起,即明確瞭解原告本身每月所應得之工資數額、被告考 量公司營運及員工工作狀況等諸多條件下所單方面恩惠性 給予之「業績獎金」、原告最早始於91年8月份起方有資 格領取91年6月份之獎金等情事,此亦經被告於原告任職 之前即已清楚明確告知,並經原告完全知悉而同意,否則 原告豈可能同意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業績獎金」,乃被告考量公司營運及 員工工作狀況等諸多條件下所為之單方面恩惠性給予,其 具有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原告因從事工作所得獲致之每 月穩定、經常性、不論被告盈虧均須發給之工資,其性質 顯然不同,而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非因工作而 獲得之非經常性給與。實務上或有其他不肖公司刻意壓低 員工之工資於不合理之數額,再以其他名目給予員工獎金 ,企圖達到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目的,而遭法院或 主管機關認定公司以其他名目給予員工之獎金亦屬工資之 一部分。惟查原告每月工資數額約莫30,000元左右,依其 工作內容而言,該等工資顯然合理,足見被告並無假借名 目分段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從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獎 金雖名為「業績獎金」,然其實際與原告之勞務付出並無 相關,因原告於工作所應獲得之工資,被告已皆按當初兩 造之約定,按時給付予原告,是焉能再將被告考量公司營 運及員工工作狀況等諸多條件下,而單方面恩惠性之獎勵 給予獎金,重複評價為原告之工資,致使原告得因對被告 之同一工作行為,而重複獲取兩份工資。
(三)被告於乙○○○獎金辦法中即清楚明定員工於開始工作後 3 個月內或已離職者均不給付「業績獎金」,並於原告開 始任職之初即已明確告知而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並未 符合業績獎金給予之資格。而原告係於91年3月12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開始工作之前數個月中,必然不了解 全盤之工作內容,被告須對原告施以大量之工作教育訓練 ,以助其能早日了解工作內容,則於原告尚無法完全了解 其全部工作內容之開始數個月內,被告自不可能即單方面 恩惠性給予原告所謂「業績獎金」。另原告於臺北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所作之陳述即明確表示「業績獎金」在 初入公司前2個月內是不列入計算等語,足證原告確於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前,即已完全了解其無權請求91年3、4、 5 月份之業績獎金。
(四)如被告真有積欠原告91年3、4、5月份之業績獎金,則依 兩造所約定之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之作業模式觀



之,應由負責計算業績獎金之人員先行統計每位員工可能 得領取之獎金數額後,再由負責審核員工是否符合領取業 績獎金資格條件之人員,於彙整符合領取資格條件之人員 名單,交由負責發放之人員分別發放。而依上開約定程序 ,原告91年3、4、5月份所計算出之業績獎金,其金額應 分別為為「0元」、「5,464元」、「12,576元」,其總和 為「18,04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2,000元。另被告係 於94年1月25日始收受鈞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更遲至 94年2月15日方收受原告所寄送之民事準備書 (三)狀,故 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20日準備書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自91年3月12日起開始任職於東森得意購公司電話 行銷部之線上接單人員,自上開到期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 ,嗣經東森得意購公司調派至乙○○○公司工作,原告其後 於93年3月12日離職,於離職前之93年1、2月份均在乙○○ ○公司工作,兩造就勞動契約關於薪津方面除基本工資外, 並約定有業績獎金之給予,如當月業績達一定標準者,被告 於每月20日發收前2個月之業績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同意書、乙○○○獎金辦法等件影 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業績獎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之乙○○○獎 金辦法第二章明載:「...二、暫停發放:若員工於獎 金發放日前離職,則不予發放。三、新進人員獎金計算方 式以該員到職日為計算始點,其到職日至獎金計算月份未 滿15日者,不予列入計算,滿15日未滿三個月者,列入獎 金之計算,但不予發放。」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2日起任 職東森得意購公司,於任職起3個月內為試用人員,已如 前述,依前開獎金辦法,被告就原告於91年3、4、5月份 業績,雖列入獎金之計算,但不予發放。
(二)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稱工資應 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當該給付之對價性質 不明時,則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而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於91年3、4、5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000、11,000元 及13,000元;93年1、2月份為11,572元、7,112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東森得意購辯稱:依其查詢金額所 計算之獎金(但不代表原告得領取該金額),分別應為0 元、5,464元、12,576元;被告乙○○○公司辯稱:如原 告主張成立,其獎金金額分別為9,572元、5,112元等語。 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91年3、4、5業績獎金係依其4、5 月份為業績王、接單王等判斷,足認該等金額並非經原告 精確且有依據之計算,原告就此既未能證明,本件關於該 部分業績獎金之計算,應以被告所自認金額為準。復查, 依前開乙○○○獎金辦法第9章第1節線上接單人員獎金之 規定為,「獎金發放門檻:每人每月訂單淨額客服一、二 處早班達200萬元以上、晚班達300萬元以上(大夜除外) ,客服三處早班達150萬元以上,晚班達250萬元以上,客 服四處早、晚班達250萬元以上始得發放。...」而上 開營業淨額依第1章之定義,營業額為當期合計數尚未扣 除銷退之實際營業收入數額;營業淨額係指前條營業額扣 除當期銷退後之數額。而該獎金於每月20日發放2個月前 之業績獎金,即係待商品正常銷退期屆滿後而為計算,是 原告每月領取業績獎金,自0元至12,576元不等並無經常 性,即該工作獎金是否發給將視客戶是否履約、是否完成 銷售、銷售數量多寡等,均非在一定期間內發給,是故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
(三)原告主張服務同意書、乙○○○獎金辦法係定型化契約條 款,並非法規,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否則應屬無 效;尤其如依工作規則規定,不利於勞工時,更應為有利 於勞工之解釋。被告並未就公司與員工間勞動關係訂定之 工作規則公告員工週知,以供勞僱雙方遵守等語,然查, 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上開服務同意書、乙○○○獎金辦法究 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該乙○○○獎金 辦法之內容,亦未發現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情形可言。再 原告既知關於業績獎金係於每月20日發放前2個月,並依 其業績多寡而發放獎金,其自91年3月12日起即就職,自 91年6月起領取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獎金,對此獎金辦法 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業績獎金之領取,應受該乙○○○獎 金辦法之拘東。本件關於原告主張91年3、4、5月份業績 獎金部分,原告既係於91年3月12日任職被告東森得意購 公司,則依前開獎金辦法,原告91年3、4、5月份之業績 ,若非不列入計算,即依規定不予發放;關於93年1、2月 份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於93年3月12日離職,則其93年1 月份之業績獎金依該辦法係於93年3月20日發放,同年2月 份獎金則於93年4月20日發放,原告既已在發放日前離職 ,依該辦法亦不予發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 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公司給付18,684元;請求 被告東森得意購公司給付32,000元,及均自9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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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第二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