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芸軒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4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冉芸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 「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個( 存) 字第0000000049號函及 函附文件」補充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49號函暨附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列印資料、開戶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芸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羅雅惠、李正上、黃輝南為詐欺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 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因單親扶養女兒且仍積欠卡債無法貸款亟需用 錢故上網尋找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業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李正上表示對本 案無意見表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參酌辯 護人於審理中稱:辯護人有代被告聯絡本案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李正上於電話中初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和解之共識,被害人羅雅惠部分係其母親接聽電話尚未和解 ,被害人黃輝南未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診所擔任護士,月收入約 2萬 元,有 1位成年女兒目前由母親代為照顧,每月會予母親約 5,000元, 自己在外租屋居住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 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 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件提供金融帳 戶犯行固非可取,然其因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可憫, 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且被告業經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聯繫賠償事宜,即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欲為彌補,足見 對本件犯行之悔意,雖尚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 然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入監後無法繼續工作,更無法負
擔對被害人之賠償,對被害人亦非有利。是以,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冉芸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芸軒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 ,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 17日至18日間,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花蓮市中美路上之統一便利超 商,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自稱為「陳意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存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冉芸軒玉山銀行帳戶內,均陸續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惠、李正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冉芸軒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冉芸軒固坦承於前│
│ │述。 │揭時、地將其申設之玉山銀│
│ │ │行帳戶寄交自稱為「陳意華│
│ │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
│ │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 │ │上網見某金錢借貸網站,見│
│ │ │其中一則廣告為民間代書借│
│ │ │款,有載借款人通訊軟體LI│
│ │ │NE之名稱「鑫富借款」,伊│
│ │ │即以LINE聯繫對方借貸新臺│
│ │ │幣(下同) 3萬元,並獲告知│
│ │ │僅需提供伊帳戶之存簿、提│
│ │ │款卡、密碼供還款用,嗣後│
│ │ │還款須匯入伊提供之帳戶,│
│ │ │借款人即可利用伊提供之提│
│ │ │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以此│
│ │ │方式還款,伊所提供之帳戶│
│ │ │內沒有錢,不會受到損害云│
│ │ │云。 │
├──┼───────────┼────────────┤
│ 2 │告訴人羅雅惠、李正上於│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將款項│
│ │警詢時之指述。 │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
│ │ │金額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3 │105年7月25日玉山銀行存│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
│ │款回條、同日高雄銀行入│ 所開立之帳戶。 │
│ │戶電匯匯款回條、玉山銀│2.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 │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5日│ 歷史交易明細內有告訴人│
│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 羅雅惠於105年7月25日13│
│ │49號函及函附文件各1份 │ 時13分許,至位在屏東縣│
│ │。 │ 屏東市○○路0號之玉山 │
│ │ │ 銀行屏東分行,以無摺存│
│ │ │ 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被 │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3.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 │ │ 歷史交易明細內有告訴人│
│ │ │ 李正上於105年7月25日某│
│ │ │ 時,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 │ │ ,以匯款方式,存入5萬 │
│ │ │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4.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7、│
│ │ │ 18日寄送玉山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 │ │ 成員前,存款不足100元 │
│ │ │ ,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
│ │ │ 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
│ │ │ 損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
│ │ │ 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
│ │ │ 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 │ │ 。 │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工作經驗 ,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詢問借款人是否需要薪資轉帳及勞 工保險證明,並有詢問擔保品為何,足徵被告知悉銀行借款 所需之擔保品及徵信依據,當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非 銀行要求之擔保品或徵信之依據,又被告如須返還借款,僅 需借貸之他方提供其帳戶帳號即可在被告匯款後向金融機構 確認被告有無還款,根本無需被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使被告將還款金額存入其帳戶後,再使用被告之金融 卡及密將款項現金提出,以此迂迴方式還款,且密碼之設置 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 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 使用,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知悉銀行所需之擔保 品及徵信基礎,當知其所接洽之不明人士所稱還款方式與一 般金融機構大相逕庭,且該不明人士不欲提供自己帳戶帳號 以供還款,應得懷疑其所接洽者非一般合法之代辦貸款公司 ,恐為詐欺集團,應避免提供帳戶以免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工具,又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其該 帳戶內所剩存款不足100元,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
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 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冉芸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芸軒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 ,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 17日至18日間,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 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 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 ,自稱為「陳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 輝男,佯稱係其友人李英資因急需用錢、欲向黃輝男借款,
黃輝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民權路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冉芸軒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黃輝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冉芸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為代辦融資貸款需 要事由,故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
(二)告訴人兼證人黃輝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黃輝 男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詐欺上述款項之事實。(三)告訴人兼證人黃輝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上開 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匯入上述款 項,並已遭提領之事實。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冉芸軒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犯行,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