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30號
HLDM,106,原易,13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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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霖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明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明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手法欄位第2行至第4行所記載之「分 別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郵局服務人員」,應更正為「假冒郵 局客服人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霖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被害人李佳靜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102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及第122 頁)、「 告訴人徐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第132頁至第134頁)、「告訴人 林佩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各1 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告訴人張晶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59頁及第162 頁 至第163 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 31頁)及「被告楊明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及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
三、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楊明霖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 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 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 、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 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 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 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李佳靜、徐詩雅、林佩 宣及張晶喻所受損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誠屬非 是;又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 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又考 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4 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意願,然迄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邀得原諒,故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然本院審之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書立道歉信向被害人4 人 表示歉意並請求本院轉寄道歉信,此有本院106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及道歉信影本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6頁背面及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當得認被告已 生悔悟、贖罪之心,並願竭其所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況且被害人李佳靜、林珮瑄徐詩雅僅希望 本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 6月2日之公務電話記錄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 頁及第17頁),故可推認其等3人於收受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後 ,處罰意思應可獲相當程度之解消;併兼衡被告未婚,現擔 任蘇花改隧道工程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 雙親均已逝去,假日與兩名兄長同住,平常則居住在公司宿 舍,現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因胞姊重病急需用錢始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 性意識當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無入監服刑之 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 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家庭結構 健全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 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 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楊明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霖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城康樂店內,將其向臺灣土



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以宅配通方式,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李佳靜 、徐詩雅林佩宣張晶喻等4 人,致李佳靜等4 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 明霖上開2 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嗣李佳靜等4 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雅林佩宣張晶喻等3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明霖於警詢及本│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 │ │向「劉專員」申辦貸款新│
│ │ │臺幣30萬元,故將上揭2 │
│ │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寄出交付予「趙│
│ │ │宗豪」云云。惟查:被告│
│ │ │雖以前詞置辯,然貸款應│
│ │ │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
│ │ │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
│ │ │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
│ │ │、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
│ │ │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
│ │ │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
│ │ │,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
│ │ │本常識,且被告自承其有│
│ │ │向銀行借貸過,顯非無借│
│ │ │貸經驗之人,又案發時被│
│ │ │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
│ │ │心智正常,且其曾任職電│




│ │ │子業務員、土木工人,應│
│ │ │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
│ │ │,參以近十幾年來詐欺取│
│ │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 │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
│ │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
│ │ │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
│ │ │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 │而被告竟僅憑來路不明之│
│ │ │電話及毫無根據之話術,│
│ │ │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
│ │ │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
│ │ │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
│ │ │,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
│ │ │戶資料寄送予未曾謀面之│
│ │ │他人,實與一般人慎重保│
│ │ │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
│ │ │他人之習性相悖。是被告│
│ │ │理應能預見其金融帳戶資│
│ │ │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 │ │為他人從事不法,足認被│
│ │ │告對於將上開2 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 │ │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
│ │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 │ │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
│ │ │見,且上開2 帳戶果被用│
│ │ │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
│ │ │任他人利用其上開2 帳戶│
│ │ │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
│ │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 │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 │ │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
│ │ │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
│ │ │嫌堪以認定。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於│證明被害人李佳靜遭詐騙│
│ │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徐詩雅於│證明告訴人徐詩雅遭詐騙│




│ │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宣於│證明告訴人林佩宣遭詐騙│
│ │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張晶喻於│證明告訴人張晶喻遭詐騙│
│ │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 六 │(1)被害人李佳靜之存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告訴│
│ │ 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人徐詩雅林佩宣張晶
│ │ 、ATM轉帳交易明細│喻等4人,因受詐騙而匯 │
│ │ 表1紙 │款、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 │
│ │(2)告訴人徐詩雅之ATM│戶等事實。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
│ │(3)告訴人林佩宣之ATM│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
│ │(4)告訴人張晶喻之ATM│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 │
│ │(5)被告上揭2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歷史交易 │ │
│ │ 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楊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機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佳靜、告訴 人徐詩雅林佩宣張晶喻等4 人均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依正犯之刑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姓名 │ │款時間 │新臺幣) │ │
├──┼───┼──────────┼────┼─────┼──────┤
│ 1 │李佳靜│詐騙集團於105年12月4│(1)105年│(1)2萬9987│(1)被告所有 │
│ │(未提│日16時15分許,分別假│ 12月4 │ 元 │ 之土地銀 │
│ │告) │冒網路購物商家、銀行│ 日17時│ │ 行帳戶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26分許│ │ │
│ │ │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其├────┼─────┼──────┤
│ │ │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作│(2)105年│(2)1萬9985│(2)被告所有 │
│ │ │業疏失有重複訂單,導│ 12月4 │ 元 │ 之彰化銀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等理│ 日18時│ │ 行帳戶 │
│ │ │由,要求被害人李佳靜│ 27分許│ │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 ├────┼─────┼──────┤
│ │ │ │(3)105年│(3)7,985元│(3)被告所有 │
│ │ │ │ 12月4 │ │ 之彰化銀 │
│ │ │ │ 日18時│ │ 行帳戶 │
│ │ │ │ 32分許│ │ │
├──┼───┼──────────┼────┼─────┼──────┤
│ 2 │徐詩雅│詐騙集團於105年12月 │105年12 │2 萬9989元│被告所有之土│
│ │(提告│4日18時許,分別假冒 │月4日18 │ │地銀行帳戶 │
│ │) │網路購物商家、郵局服│時24分許│ │ │
│ │ │務人員,撥打電話給告│ │ │ │
│ │ │訴人徐詩雅,佯稱其有│ │ │ │
│ │ │訂購每月商品,導致帳│ │ │ │
│ │ │戶會重複扣款等理由,│ │ │ │
│ │ │要求告訴人徐詩雅操作│ │ │ │
│ │ │ATM取消設定。 │ │ │ │
├──┼───┼──────────┼────┼─────┼──────┤
│ 3 │林佩宣│詐騙集團於105年12月4│105年12 │2 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土│
│ │(提告│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月4日16 │ │地銀行帳戶 │




│ │) │路購物商家,撥打電話│時54分許│ │ │
│ │ │給告訴人林佩宣,佯稱│ │ │ │
│ │ │其之前購物因付款方式│ │ │ │
│ │ │錯誤設成分期,導致帳│ │ │ │
│ │ │戶會每月扣款等理由,│ │ │ │
│ │ │要求告訴人林佩宣操作│ │ │ │
│ │ │ATM取消設定。 │ │ │ │
├──┼───┼──────────┼────┼─────┼──────┤
│ 4 │張晶喻│詐騙集團於105年12月4│(1)105年│(1)2萬9987│(1)被告所有 │
│ │(提告│日17時44分許,分別假│ 12月4 │ 元 │ 之彰化銀 │
│ │) │冒網路購物商家、銀行│ 日18時│ │ 行帳戶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44分許│ │ │
│ │ │ │ │ │ │
│ │ │告訴人張晶喻,佯稱其├────┼─────┼──────┤
│ │ │之前購物因店員疏失,│(2)105年│(2)2萬9980│(2)被告所有 │
│ │ │致其之前購物誤設為批│ 12月4 │ 元 │ 之彰化銀 │
│ │ │發商大量購買,導致帳│ 日19時│ │ 行帳戶 │
│ │ │戶會重複扣款等理由,│ 7分許 │ │ │
│ │ │要求告訴人張晶喻操作├────┼─────┼──────┤
│ │ │ATM取消設定。 │(3)105年│(3)3萬0000│(3)被告所有 │
│ │ │ │ 12月4 │ 元 │ 之彰化銀 │
│ │ │ │ 日19時│ │ 行帳戶 │
│ │ │ │ 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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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