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07號
HLDM,106,原易,107,201708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葦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6時48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蔡經理(Ping)」成年男子之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崇 德街上全家超商崇德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蔡經理助理」之成年女子,而提供前揭中信銀帳 戶予「蔡經理(Ping)」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蔡經理(Ping)」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霽耕黃冠霖、史祐任、陳慈念, 致渠4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前揭中信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 。嗣施霽耕黃冠霖、史祐任、陳慈念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函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王聖葦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放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 第45至4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 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 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 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所規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蔡經理(Ping)」,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伊係為求職應徵工作,方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蔡經理(Ping)」檢查有無不法使用之情,並不知 「蔡經理(Ping)」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提款帳戶等語。二、經查:




(一)被害人施霽耕黃冠霖陳慈念及告訴人史祐任因遭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渠4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中信銀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渠4 人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4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 卷可佐;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903號函附前揭中信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並有被害人施霽耕 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簡訊翻拍照 片、被害人黃冠霖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告訴人史祐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慈念所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 易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憑;又有被害人施霽耕、陳 慈念及告訴人史祐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蝦皮拍賣網站商品 資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承:前揭中信銀帳戶自105 年11月13起之存、匯、提 款等均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言:其因有申辦網路銀行,故於105 年 11月13日,手機呈現許多不明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及提領之通知等語 (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 第47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與「蔡經理(Ping)」之LINE簡 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相符(見核交卷第18至37頁)。堪 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帳戶,於105 年11月13日已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實行詐騙而提 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二)又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上揭 時地,依「蔡經理(Ping)」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予「蔡 經理助理」成年女子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認在卷,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蔡經理(Ping)」之 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參以上述前揭 中信銀帳戶於105 年11月13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 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三)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經查:
1、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 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 知,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案發前已有7、8年之工作 經驗(見核交卷第5 頁背面),復有使用前揭中信銀帳 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見警卷第70至77頁) ,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直承:其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時,該他人可以提款帳戶內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2、又被告將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蔡經理(Ping)」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時,餘額僅為46元(見警卷第75頁),可徵該帳 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復酌以前 述其知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得存、提帳戶內款項等情,顯見其已自甘淪為所謂「 人頭戶」;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之前 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進行面試,亦 不會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 第26 頁背面),參以前述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徵其 非無求職應徵之常識,對於此次在電話及LINE簡訊通 訊軟體上向未曾謀面之「蔡經理(Ping)」求職應徵、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檢查有無不法 使用等違反常理等事,非無警覺之可能,是其所辯純 係求職應徵而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已難盡信;尤以其發現前揭中信銀帳戶有 多筆不同帳號來源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旋先後3 次發 問「蔡經理(Ping)」,於「蔡經理(Ping)」均以系統



有誤搪塞後,仍容任「蔡經理(Ping)」繼續使用該帳 戶,其心中之猶豫不安斷然可見,亦徵其係在評估前 揭中信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不法使用之風險 與求職應徵之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及容任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繼續使用之判斷,足認其提供前揭中 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經理(Ping)」時 ,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 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僅單純為求職應徵工作,而誤信「蔡經理(Ping)」有 提供工作機會之意思,方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預見「蔡經理(Ping)」將該帳 戶作為不法用途等語,均非可採,另辯護人為證明被 告係為求職應徵而非與詐騙集團套招 (見本院卷第28 頁正面),聲請函調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1時之 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 犯罪,然被告於交付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 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 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中 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施以詐術,並 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 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其主觀已明知 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霽耕陳慈念及 告訴人史祐任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 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3時23 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向員警供述其於同年月12日晚 間6時48 分許交付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蔡經理(Ping)」,且認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 用等事實,然被害人施霽耕黃冠霖陳慈念早於105 年 11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晚間7時10分許、晚間8時許, 即已向員警報案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入前揭中信銀帳戶, 並經員警查認前揭中信銀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37、65頁),顯見斯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匯款事實之梗概 ,是其上開報案供述,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 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 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4人遭詐之金額(按該帳戶內另有多筆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見警卷第75、76 頁)、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牛排館工作及月入約15,000元及 不須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 交付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 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
│號│告訴人 │ │、地及方式 │(新臺幣)│
│ │ │ │ │ │
├─┼────┼─────────┼──────┼────┤
│1 │施霽耕 │於105年11月12日中 │105年11月 13│12,000元│
│ │ │午12時許,瀏覽詐騙│日中午12時13│ │
│ │ │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分許,利用網│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路轉帳匯款右│ │




│ │ │售Quinny廠牌款式Mo│列金額入前揭│ │
│ │ │odd 2015年氣壓式嬰│中信銀帳戶。│ │
│ │ │兒手推車1臺之網頁 │ │ │
│ │ │後,嗣即以LINE簡訊│ │ │
│ │ │通訊軟體將該詐騙集│ │ │
│ │ │團加入為好友及談妥│ │ │
│ │ │購買該嬰兒手推車之│ │ │
│ │ │價格後,致施霽耕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 │ │
│ │ │帳匯款。 │ │ │
├─┼────┼─────────┼──────┼────┤
│2 │黃冠霖 │於105年11月13日下 │105年11月 13│25,985元│
│ │ │午1點51分許時,接 │日下午4時 51│ │
│ │ │獲自稱網路購物北極│分許,在高雄│ │
│ │ │熊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市苓雅區武廟│ │
│ │ │年成員來電,佯稱:│路83號高雄武│ │
│ │ │因黃冠霖先前網購商│廟郵局之自動│ │
│ │ │品設定有誤之情,稍│櫃員機,匯款│ │
│ │ │後將有銀行人員與其│右列金額入前│ │
│ │ │聯繫等語,嗣又接獲│揭中信銀帳戶│ │
│ │ │自稱銀行代理之詐騙│。 │ │
│ │ │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 │ │佯稱:須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方能解除上│ │ │
│ │ │開錯誤等語,致黃冠│ │ │
│ │ │霖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
│ │ │示,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匯款。 │ │ │
├─┼────┼─────────┼──────┼────┤
│3 │史祐任 │於105年11月17日凌 │105年11月 13│8,000元 │
│ │ │晨1時許,瀏覽詐騙 │日上午11時39│ │
│ │ │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分許,在臺南│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市六甲區中社│ │
│ │ │售IPhone廠牌型號6 │里林鳳營111 │ │
│ │ │PLUS 1支之網頁後,│之8號統一超 │ │
│ │ │嗣即以LINE簡訊通訊│商林鳳營門市│ │
│ │ │軟體將該詐騙集團加│內之自動櫃員│ │




│ │ │入為好友及談妥購買│機,匯款右列│ │
│ │ │該手機之價格後,致│金額入前揭中│ │
│ │ │史祐任陷於錯誤,而│信銀帳戶。 │ │
│ │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轉帳匯款。 │ │ │
├─┼────┼─────────┼──────┼────┤
│4 │陳慈念 │於105年11月13日下 │105年11月 13│8,000元 │
│ │ │午3時32分許,瀏覽 │日下午3時 43│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分許,在其位│ │
│ │ │蝦皮拍賣網站虛偽刊│於高雄市前鎮│ │
│ │ │登出售HITACHI廠牌 │區隆斌街77巷│ │
│ │ │冰箱1台之網頁後, │7 號住處內,│ │
│ │ │嗣即以LINE簡訊通訊│利用網路轉帳│ │
│ │ │軟體將該詐騙集團加│匯款右列金額│ │
│ │ │入為好友及談妥購買│入前揭中信銀│ │
│ │ │該冰箱之價格後,致│帳戶。 │ │
│ │ │陳慈念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轉帳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