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
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治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鄒明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9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彼案);嗣甲、乙案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子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丑案);嗣子、丑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鄒明治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 林環保站,明知服用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羅 氏」利福全藥錠後,將致人產生疲倦、肌肉無力、暈眩、嗜 睡等抑制神經傳導之副作用,竟於服用後,未待體內該藥錠 成分完全消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迄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同鎮臺九線240公里處 (即同鎮中正路1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時,因服用上開藥錠 ,對外之認知及反應功能減弱,不慎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 、由李譽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 人受傷 ),經李譽屏報警到場處理,鄒明治雖經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未有酒精反應之情,然發現其有意識模糊、呆 滯木僵等情,經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復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以筆在同心圓之間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均呈異狀,再經警詢問騎車前有無服 用藥物後,其自口袋內取出上開藥錠16顆(每顆毛重2毫克, 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警查扣送驗,結果為含有氯硝西 泮(Clonazepam)成分及前揭副作用之「羅氏」利福全藥錠而
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譽屏於警詢中指述發生車禍情節 等語相符;並有員警查獲本案經過之偵查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復有員警對 被告施以各項能否安全駕駛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有自被告身上查扣 之前揭藥錠16 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考;另有查扣之藥錠係「羅氏」利 福全藥錠及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前揭副作用 之花蓮縣衛生局105 年11月23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29921 號函附該藥錠相關資料、同局105 年12月20日花衛藥食字 第1050033536 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50050073 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型 態之改變、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 成車速提高與車流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 ,更易肇事。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 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 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 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謂,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準此 ,本條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在性質上自應與上開毒 品、麻醉藥品或酒類等可能造成駕駛人不能為安全駕駛相 同。查扣案之「羅氏」利福全藥錠,於服用後之副作用為 疲倦、肌肉無力、暈眩、嗜睡等,有前揭衛福部食藥署函 附該藥錠說明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 頁),而服用該藥 錠後,因反應變慢,致使駕駛或操作機械之能力受損,亦 有該藥錠之警語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4、31頁),可徵服用 該藥錠後,體內該藥錠成分未完全消退前,將抑制神經傳 導,致對外之認知及反應功能減弱,將無法正常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乙情;又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在 上開交岔路口處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已徵其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不佳;到場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未有酒精反應,然發現其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 ,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命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 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復命其以筆 在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呈現多處觸及 內部同心圓之情(見警卷第39、40頁),顯見其係因上開身 體因素致上開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係因服用「羅氏」利福全藥錠後,未待體內該藥 錠成分完全消退,服用該藥錠後會產生之疲倦、肌肉無力 、暈眩、嗜睡等副作用尚仍存在,致其對外之認知及反應 功能減弱,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彰彰甚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 明:服用該藥錠會想要睡覺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其 知悉服用該藥錠後,會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猶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自具有服用藥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 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被告知悉服用「羅氏」利福全藥錠 後,將產生嗜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服用 該藥錠後,在體內該藥錠成分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機車上路 ,已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之素行甚劣(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為藥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略有差異,然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 分則屬一致、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服用藥品種類及副 作用、所肇致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及危險、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在花蓮縣秀林鄉西寶 國小附近種菜且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現已離婚、所育2子已 過世、其父現為90餘歲且在榮民醫院、其因他件車禍致腳部
時常疼痛而須服用止痛藥且另罹有憂鬱症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