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6號
HLDM,106,侵訴,1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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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經由友人代號0000-000000C(民國89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 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在 BEE TALK、FACEBOOK 等網路通訊軟體互相加為好友。於105 年7月15日晚間,甲○○與其友人丙男、代號0000-000000D( 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代號0000 -000000E (民國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 ,邀約甲女及其友人代號0000-000000B (民國90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一同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南 濱公園,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知悉甲女為滿14歲 以上之就讀國中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南濱公園男廁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馬桶蓋上,而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父)察覺有異, 甲女經甲父質問而吐露上情,旋 偕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復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甲女除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14歲之少女,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 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 證人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並為甲女之好友,認 識渠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 分,是渠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 ;再被告之友人丙男丁男戊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 應依前揭規定,均僅記載代號,或為遮隱,並就部分資訊或 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另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因其 與甲女係經由友人丙男介紹而認識,且於105年7月間來往僅 約1週,業據渠2人供證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0頁背面 ) ,關係非近,是認識被告與甲女之人,顯難據此推知本案 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之姓名等,尚無隱匿或遮掩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 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丙男丁男戊男分別於警詢 中所述被告與甲女2 人於上揭時地見面、進入南濱公園男廁 內10餘分等語吻合,亦有與甲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發現上 情等語可憑,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證人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11 月7日刑生字第1050089039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女、被告及乙女之FACEBOOK 頁面截圖畫面各1份、 甲女自繪現場圖、花蓮市南濱公園現場照片各2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



被告業已於偵訊中直認:伊知道甲女就讀國中等語( 見偵卷 第71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6歲 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猶仍無 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性行為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女,仍有影響其將來身心正常 發展,所為究屬不該,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無法院判罪處 刑紀錄之素行尚可(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因心悅甲女而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甲父對本案未有意見表示及甲女願 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背面)、 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案發時甫滿18歲、未婚無子 、刻正服役中、尚須扶養父親、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獲甲女之諒解, 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 ,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復考量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可以原諒被告,被告無須賠償伊,伊同意本院對被 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再衡酌其 有服志願役之規畫( 其學歷是否足以服空軍志願役,似有 疑義,然仍徵其有從事正途之決心, 見同上卷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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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