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6號
HLDM,106,交簡上,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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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
7 日106 年交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凱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之認 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鄧凱文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羅桂英達成和解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原審就此 未予考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而非取法定刑1 年之 中間刑度量處,量刑似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抽血檢驗結果,呈現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分升8 毫克,然被告並無測出酒精成分,自不 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因告訴人家屬要求之金額過於龐大,被告實無法支付,也 有請保險公司出面洽談,公司也不願借錢給我,故認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亦應有過失責任云云,告訴人雖於案發 後送醫經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結 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8 毫克等情,此有該院生化 報告單在卷可憑,然該單下方亦有註明告訴人無酒精反應 甚明,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左側 超越時,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原本鑑定意見等 情,此有該會106 年2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0029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並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11至15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兩車併行狀態,然被告 在駕車欲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卻沒有注意 充分保持安全間隔,才會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二)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 傷,雖未及重傷程度,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難以回復部分 ,不僅造成其日常不便,身心受創不難想見,且對告訴人 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最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未逾越法定 刑度,也無失衡之處。被告雖辯稱其不須負擔完全責任云 云,然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審本於此基 礎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等因素綜合量刑,當無任何違誤可 言。
(三)綜上,原審判決已以綜合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受創程度、 家庭狀況、等量刑所審酌之理由,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而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亦有明 確表示能力範圍內能夠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至25萬元(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認原審刑度已足懲儆被告本次過 失犯行,而無量刑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取法定刑1 年之中間刑度量處,量刑有 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也屬無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前述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2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 (一)鄧凱文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6 分許,適其 駕駛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途中,過失致羅桂英受傷;(二 )被害人羅桂英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其中肢體部 分毀損,肢體未截肢、無法回復至先前外觀;膝及踝關節攣 縮、肌肉萎縮及肌力下降,行走需使用柺杖,筋膜及肌肉均 受到影響,行走能力必有改變,有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 療;右側股骨骨折、跟骨、趾骨之骨折,經手術後僅稍影響 右下肢之機能,但小腿之皮膚壞死、肌肉受損,多次手術後 仍有中度之肢體機能減損,可考慮其他手術改善右小腿之肌 肉缺損之外觀,但未有一般常見之手術能改善肌肉缺損所減 低之功能等情,分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 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函在卷可佐,則可知被害人所受肢體傷害,雖有部分之機 能減衰效用,不能照常,甚不能回復原狀,然此等機能之減 損非屬重度,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
二、爰審酌被告鄧凱文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雖未及 重傷程度,然由上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有難以回復部分, 不僅造成其日常不便,身心受創不難想見,且對被害人家屬 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 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係在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64號前(下稱上址)欲由前車左側 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 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羅桂英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鄧凱文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駕車欲由羅桂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充分 保持安全間隔,造成二車發生碰撞,羅桂英因而人車倒地, 致羅桂英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壓傷合併皮膚壞死及橫 紋肌溶解症、右側跟骨骨折、右腳第一、二、四及第五趾骨 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斷裂、右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及 肌肉壞死、反射性交感性失養症等傷害。鄧凱文肇事後未經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羅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凱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羅桂│
│ │ │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羅桂英於警詢時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
│ │指訴。 │址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與│
│ │ │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里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之事實。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




│ │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 │ │
├──┼───────────┼────────────┤
│ 4 │警員偵查報告書、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業大貨車行經上址,與告訴│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禍之事實。 │
│ │車損照片。 │ │
├──┼───────────┼────────────┤
│ 5 │1.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經前車允讓,逕由左側超│
│ │ 5年8月22日花東鑑字第│ 越時,未充分注意及保持│
│ │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 │ 意見書。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無肇事因素。 │
│ │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3.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 │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
│ │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 │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 │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
│ │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禍,其有業務過失甚為顯│
│ │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然。 │
│ │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
│ │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
│ │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
│ │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 │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
│ │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
│ │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
│ │ 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 │
│ │ 別定有明文。 │ │
└──┴───────────┴────────────┘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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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