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三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美蘭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一六六號七樓之一建物,係由聲請人向訴外人吳思明(吳思明前向張美蘭承租) 承租占有中,今本院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除去該租賃權,對於承租人顯失公允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八號),故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准許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必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且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始能謂有異議權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三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抵押物,既僅有租賃權,而無所有權或典權、質 權、留置權存在,即難謂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 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要件,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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