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明知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 下游300 公尺處之溪床(下稱本案溪床一),係國有並交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 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溪床上,或徒手, 或以鋼索綑綁河床上之水石後,再以其所駕駛無車牌號碼附 吊臂之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架設之絞盤機,將水石搬 運至車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等方式竊取公有之 溪床水石共4,360 公斤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被 告欲載運上開竊得之水石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 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 ○村○○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住處扣得前開水石4,360 公 斤(已交由第九河川局保管)、本案車輛1 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第九河川局駐 衛警察潘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李俊璋、林 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技士羅瑞智於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 單、地磅秤重紀錄單、攔查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 片共6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搬運水石, 本案車輛上之水石自105年4月6日遭警查獲至105年4月9日警 方搜索扣押前,其未再加以移動,本案車輛上之吊臂原則上 僅其會操作,其子不太會操作本案車輛,且知悉木瓜溪係第 九河川局所管理,該溪流域內之水石非經許可不得搬運、採 集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水石係伊友人 王清泉所借放於其家中,因該石頭價值不高且占空間,故伊 於105 年4 月6 日約1 、2 個月前先載運約10顆水石至木瓜 溪橋旁(下稱本案溪床二)置放,後又覺該石頭放在該處擋 人通行,故於105 年4 月6 日再駕車將水石移至本案溪床一 ,伊於105 年4 月6 日當天曾因本案車輛吊臂之油壓系統故 障無法繼續吊掛石頭而請人員到場維修,惟並未修復油壓系 統遂將石頭載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載 運4 顆共4,360 公斤水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 8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28頁 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1頁及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俊璋、林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木瓜橋下北端右轉吉豐路 5 段處攔查到被告載運前開水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 ),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 參,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然該批水石是否為第九河川局所管理之水石,尚屬有疑, 分論如下:
1、證人王清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前後 ,於花蓮秀林購買大量景觀石後,因無其他地方放置,故 借放於被告家中,並授權被告可以將伊所挑剩下的石頭自 行處理(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背面)等語,且有證人王清泉提出之購買石頭發票1 張( 見警卷第64頁)在卷可稽,再參以卷內被告所有之香蕉園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可知,被告所有 之香蕉園內中確實存放有數堆的水石無訛,即被告辯稱該
批水石本為其所有,並非無稽。
2、又證人即警員李俊璋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那天我們是去玉 里回來,要北上回去分隊,當天下午5 時50分左右行經木 瓜溪橋的時候,看到1 台拼裝車在溪床上,就進行監控, 我是有看到他往下游走,遠處看時有看到車上有大顆的水 石所以就進行監控,那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從溪床上吊掛石 頭上車,之後就看到車輛在溪床上行進(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等語明確,換言之,證人李俊璋目擊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在河床上移動時,車上已有大顆的水石,而並未看到 被告從溪床上吊掛石頭上車的過程,因此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上之水石,是否為被告自溪床上所竊取,即屬有疑。 3、而證人羅瑞智於偵查中固證稱:扣案石頭與木瓜溪石頭材 質差不多(見偵卷第35頁)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見警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案被告載 運之水石與木瓜溪橋下石頭外觀、大小雖並無明顯差異, 惟亦與被告香蕉園內之石頭相似,且證人羅瑞智亦僅能證 稱材質差不多,並無法證明被告載運之水石必然出自木瓜 溪河床,況證人王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購買之石頭 是天然的原石,是溪裡面的石頭,形狀各式各樣(見本院 卷第32頁)等語,並佐以木瓜溪是花蓮溪最北,也是流域 面積最大的支流,流經花蓮縣秀林鄉、壽豐鄉與吉安鄉, 為吉安鄉與壽豐鄉的界河,最後在經東華大橋後注入花蓮 溪,因此,證人王清泉於秀林鄉購買之溪石其成分自然會 與下游處一帶之溪石成分相近似,是可認縱使被告載運之 水石與木瓜溪河床石頭材質相近,亦無法反推認定被告載 運之水石必定竊取自於木瓜溪床。
4、基此,本件既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自河床吊掛水石,亦無 法排除被告之水石來自其住處或香蕉園,即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竊盜犯行。
(三)檢察官雖持前揭證據及起訴書、言詞辯論等論據,認被告 涉犯竊盜犯行等語,然查:
1、證人潘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105 年3 月3 日、 3 月8 日均曾巡視木瓜溪橋下及其下河床一帶,並未發現 其巡邏之範圍有被告所稱水石之堆放(見警卷第13頁及其 背面;偵卷第35頁及其背面)等語。惟證人潘文生亦證稱 :被告所指暫丟棄之地點是木瓜溪下游自來水管線橋下, 與木瓜溪橋平行相距約100 多公尺,其所指之丟棄點與取 締廢棄物之位置大約相距40公尺(見偵卷第35頁背面)等 語明確;且觀證人潘文生提出之花蓮溪水系垃圾(廢棄物 )清理位置數量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附之照片
,其地理景觀與被告偕警指認丟棄之地點(見警卷第45頁 及其背面)明顯不同;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所稱之丟棄地點 與證人潘文生取締廢棄物之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證人潘文 生是否真有巡邏至被告所稱之丟棄地點,抑或雖有巡邏至 該地點,然因水石與地理景觀融合而無特別注意而記憶, 尚有疑問,自不宜僅依證人潘文生證述巡邏時沒有看到被 告所稱之堆放之水石,即遽認被告沒有將所有之水石暫時 丟棄於本案溪床二。
2、復檢察官依證人李俊璋、林玉輝於偵查中證述:於105 年 4 月9 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當日,有請維修人員檢查本 案車輛,發現本案車輛之吊臂操作自如,並無故障(見偵 卷第33頁)等語,而認被告所稱本案車輛吊臂之油壓系統 於105 年4 月6 日故障等語,不足為採;惟本案車輛確於 105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案溪床一附近故障等 情,有證人黃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4 月 6 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掉了,他說在河床,我有去 找他,我就去木瓜溪的河床找他,找到被告後,被告車子 不會動,引擎發不動,我換了1 個備用馬達後,車子可以 開,但修好還有其他問題,油壓系統有問題沒有辦法開啟 ,油壓系統、液壓系統壞掉,車子是可以開,但所有的吊 桿沒有辦法運作(見院卷第33頁及反面)等語,並有證人 即員警李俊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案車輛一直停在 溪床上,後來不曉得是不是車子有問題,7 點多發現有另 一輛車駛入溪床與本案車輛靠很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至第30頁)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即員警蒐證畫面(檔 名:FILE0080,本院卷第54頁及其背面),可認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於溪床上不斷重複動作而無明顯移動距離或吊掛 動作,足認本案車輛於當日確有故障情事,否則被告無須 在原地停留,應可快速離開現場或繼續完成其吊掛石頭之 動作被告辯稱因故障而無法將水石吊掛丟棄於本案溪床一 並非無據,自不宜僅因數日後、員警檢測時油壓系統可以 正常操作,即推論105 年4 月6 日當天必可正常操作無虞 。
3、至被告歷次陳述矛盾不一、行為可疑等情,有被告於 105 年6 月4 日為警攔查當場辯稱:我在志學載的,我可以帶 你們去志學那邊看(見本院卷第58頁之錄影勘驗筆錄)等 語;於警詢中改稱:當日下午約1 、2 點,我從香蕉園工 寮出發時是空車,準備到木瓜溪底,那些溪底的石頭是我 差不多兩個月前放的,這些石頭是我從住家旁吊上車,原 本要丟在木瓜溪(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及第6 頁) 等語;復
於偵查中供稱:那4 個石頭是我自己從家裡載過去要丟在 木瓜溪,因為那4 顆石頭會擋路,那4 顆石頭是桃園人寄 放的,因為賣不出去我就載去溪邊丟棄(見偵卷第21頁) ,105 年4 月6 日我是去移石頭,我載到溪床放置的石頭 ,原本是放置在我家旁的石頭,因為會擋到路,所以我去 移石頭(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等語;又本院辯稱 :水石是我自己從家裡載過去,因為會擋到路,我要移開 石頭(見本院卷第14頁、第71頁)等語;顯見被告於為警 攔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水石來源曾有志學及自己住家 等說法,且參以被告為警攔查之蒐證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被告在其子到場前,從未提 及水石是自家中搬至溪床,如來源合法無疑,被告為何要 扯謊敷衍警員確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案發時年近古稀,子 女成年、有社會歷練,應瞭解其所有行為舉止都會成為他 人判斷、評價其人品行、說話可信度之依據,被告於為警 攔查之初,自稱因當時警員兇悍、頭暈不舒服而決定亂講 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 當時說話中氣十足、身上並無明顯傷痕、與警在場僵持均 未露疲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則被告於事 後自當為其言語負責;本件固因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足,而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對水石來 源所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警員亂講話(見本院 卷第59頁),影響警員判斷其行為舉止之合法性甚鉅,所 為非當甚明,還望被告日後記取本次教訓,凡事理直氣和 ,方是處事之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起 訴書所載日期及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且載有水石4,360 公斤 ,惟無法證明被告車上所載之水石係竊取自河川局管理之河 川公地,縱被告所辯及行為有不符常理之處,然既依現有證 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水石犯行之程度,即應認本件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