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亞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一八00五九一九一四九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亞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前某日,將 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 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秩毅,假冒其為網路購物商家 ,謊稱因之前網購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設定云云,致林秩毅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跨行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985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秩毅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秩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04 年4 至6 月間使用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 104 年7 月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後來遺 失,因為沒有再繼續使用,也就沒有去申報遺失,但沒有將 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申辦,且告訴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得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土地 銀行本案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 頁、第23至25頁),並為被告坦承明確,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 行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審理中自承 於本案帳戶開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但自104 年7 月 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相符,故應足採信。然被告也自承於104 年7 、8 月間 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並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參以被 告已有數年工作經驗,曾做過加油站、餐廳、會計等工作 ,前曾因從事會計工作並有業務侵占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3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也曾擔任過會計工作,對於金融、財務相關事務處理已 有相當之經驗,理應知悉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應負妥善保 管及使用之責任。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 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 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 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 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然 被告竟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向金融機構掛失,也
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所為核與常情不符,辯解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密碼為其生日,且無其他人知悉,而 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均無遺失的情形,然本 案帳戶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 行使用,衡情如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主 動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當無從取得本案帳戶並用以 從事詐欺犯行甚明。另參以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自 104 年6 月25日金融卡提領後,至105 年4 月19日至21日始有 交易紀錄,是本案帳戶自被告最後使用後,即有將近10個 月時間未曾使用,衡情詐騙集團要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 時,理應會先確認帳戶尚未經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停用,可 為正常使用,否則將無法自該帳戶內提領其等詐欺所得款 項,但本案帳戶自被告沒有繼續使用後至告訴人遭詐欺時 ,時間間隔甚長,已如前述,則顯見詐騙集團在經過如此 長時間之後,仍確認能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之情 形相當清楚,當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後再由詐騙集團拾獲而 用於詐欺犯行之可能,蓋被告也沒有將密碼跟存摺放在一 起,如非被告主動提供,當無人能知悉密碼並進而使用本 案帳戶,被告所辯當無足採信。另本案雖有查獲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領款之證人許順安,其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105 年5 月5 日有被警方在南投草屯查獲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警察有在另一位車手陳一豪身上扣到本案帳戶 的金融卡,是由陳一豪負責領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有金 融卡,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陳一豪也沒有跟我提過,我 也因持用他人金融卡提款的案件遭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雖證人許順安證述陳一豪有持本案帳戶金融 卡提款情形,但證人許順安對於金融卡的來源也不清楚, 是詐騙集團分工詳細,對於詐欺犯行各自有負責之事務, 如非經警方完整查獲詐騙集團,自無從釐清其等如何取得 金融卡,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以蒐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經常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會將所取 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持以或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 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隨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不當人頭文化之盛行,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受到之損害即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款項為14,985元,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無事 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 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不須扶養父母 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 摺及金融卡,經警方查獲犯嫌陳一豪及許順安,並查扣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已發還被告持有保管,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06年4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087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 頁),核與證人許順安前述證述相符,並為被告坦承明確 ,是該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存摺部分,既經被告交由詐騙集 團使用,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本身之價值低微,而本 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容無法再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