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丑○○
癸○○
張 佶
壬○○
卯○○
寅○○
原 告 兼
共同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住臺中
乙○○
丙○○○住臺中
丁○○
被 告 兼
右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複 代理 人 辛○○
被 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八年以屯字第二八二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辛○○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四十八年間,訴外人張萬見提供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一個月,據悉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因年代久 遠,原告無從提出債權消滅之證明,是無法請求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然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民國四十八年,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民國六十三年 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至遲於民國六十八年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之時效依民 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亦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辛○○辯稱:本 件債權並未獲得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於八十二年間死亡,當時訴外人張萬 見之女婿(姓名待查)曾拿二萬元要交與被告己○○,表明說要償還系爭債務,
並要求塗銷抵押權,被告己○○表示無法作主,雙方即未進一步商討如何返還債 務,可見債務確未清償,本件債務人既已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為債務之承認,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等語;被告庚○○辯稱:原告並未 清償債務,我父親林坤過世時,有一位自稱「吳天才」的說要還錢,但吳天才在 九十二年過世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由訴外人張萬見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坤 ,被告等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林坤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萬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擔保之債權額為 八千元,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未定 清償期,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八年以收件號碼為屯字第二八二號收記 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得隨時請求 清償,且該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即民國四十八年起算,是本件之請求權已於民國六十三年,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於民 國六十八年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借款迄未清償乙節,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仍無礙於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效果。又被告 另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於八十二年間死亡時,訴外人張萬見之女婿(或自稱 「吳天才」之人)表示願意以二萬元清償債務,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為債務之承認,即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債務承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分別設定登記有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客觀上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 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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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均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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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權利價值 │設定範圍│收件字號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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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0七│子○○ │482.10│八千元 │全部 │48年屯字第282號 │ │
│ │ │丑○○ │ │ │ │ │
│ │ │癸○○ │ │ │ │ │
│ │ │張 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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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0九│子○○ │1844.5│八千元 │全部 │48年屯字第282號 │
│ │ │丑○○ │5 │ │ │ │
│ │ │癸○○ │ │ │ │ │
│ │ │張 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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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九一│壬○○ │364.66│八千元 │全部 │48年屯字第282號 │
│ │ │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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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九二│寅○○ │241.56│八千元 │全部 │48年屯字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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