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94年度,4號
TCEV,94,中建小,4,2005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丁○○即明發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被告承包位於苗栗農會蠶絲改良場之抿 石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嗣經原告依約派工人完工,並開立 統一發票後,被告尚積欠工資七萬一千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之苗栗農會蠶絲改良場之抿石工作應係被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所承包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趨計畫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係將該項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並未僱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與富陽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已經結清,費用亦已給付完畢,原告所稱之「鄭瑞珉」是富陽公司的現場 主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承攬被告承包位於苗栗農會蠶絲改良場之抿石工 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嗣經原告依約派工人完工後,被告尚積 欠工資七萬一千元未給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並未簽約,是 鄭瑞珉僱用我,鄭瑞珉叫我來作臨時工,說發票開給被告公司等語,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承攬關係;另審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雖以被告為 買受人,然僅為其單方面之憑證,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為僱用人,是被告抗辯本件 並非其僱用原告等語,尚屬有據。而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被告僱用承作抿石工作一 節,並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明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即難採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發 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