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豐
徐鳳珍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榮豐、徐鳳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金倫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榮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徐鳳珍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豐(原名徐曉峰、林曉峰)與徐鳳珍係兄妹,張金倫與 林建明、林萬安均係朋友。張金倫與林建明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晚間,一同前往林榮豐、徐鳳珍位於花蓮縣○○鄉○ ○路0 段00巷0 號家庭自助式卡拉OK店內飲酒,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林榮豐與林萬安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吵,林榮豐欲 毆打林萬安,張金倫出面制止之際,詎林榮豐、徐鳳珍二人 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店內,林榮豐、徐鳳珍二人均徒手毆打張金 倫之臉部、胸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 木椅毆打張金倫之頭部,張金倫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 害。嗣張金倫跑至店外報警,員警到場後,張金倫自行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驗傷,而悉上情。二、案經張金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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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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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榮豐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林榮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 │行,於第1次偵訊時辯稱:伊沒 │
│ │ │有去拉扯;不曉得告訴人張金倫│
│ │ │身上的傷如何造成云云。復於第│
│ │ │2次偵訊時辯稱:伊未與告訴人 │
│ │ │發生糾紛;當時路很暗,不知告│
│ │ │訴人怎麼受傷;不知告訴人有無│
│ │ │被別人毆打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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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徐鳳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徐鳳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之供述 │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抓著告訴│
│ │ │人,發生拉扯,拉進客廳;伊有│
│ │ │把告訴人衣服拉破;伊不知告訴│
│ │ │人有受傷云云。復於第1次偵訊 │
│ │ │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有拉扯;告│
│ │ │訴人離開時,伊未看到他有傷,│
│ │ │不知他的傷怎麼來的云云。再於│
│ │ │第2次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 │
│ │ │有吵架,告訴人與伊拉扯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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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張金倫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
│ │時之供述及證述 │、徐鳳珍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
│ │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胸│
│ │ │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成年人,則持木椅毆打告訴人之│
│ │ │頭部,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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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告徐鳳珍於警詢及│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
│ │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上開二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 │ │案發時有在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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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龍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徐鳳珍二人與告訴人間有發生│
│ │ │拉扯;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有在現場│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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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建明於警詢及偵訊具│證明於上開時、地,有四人毆打│
│ │結後之證述 │證人林萬安;告訴人與被告林榮│
│ │ │豐有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被毆打│
│ │ │;證人林建明不知有何人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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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林萬安於警詢及偵訊具│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林萬安│
│ │結後之證述 │有與被告林榮豐發生拉扯;告訴│
│ │ │人有被毆打;證人林萬安不知有│
│ │ │何人動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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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
│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
│ │書1份、警卷內現場照片及 │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
│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 │出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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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榮豐、徐鳳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