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09號
HLDM,105,原易,20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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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渝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尚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 尚美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鎮○○路 000 號予自稱「林浩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犯 罪集團於取得蘇正渝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 詐騙楊振佑、長紋生、黃怡婷吳依靜林秋玉等五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蘇正渝之前揭帳戶,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振佑、長紋生、黃怡婷吳依靜林秋玉等五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振佑、長紋生、黃怡婷吳依靜林秋玉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蘇正渝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正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自稱「林浩明」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因伊當初想要自己作生意,開一間小吃店,伊有去詢問 銀行,但伊沒有存款,銀行無法貸款給伊,伊就去找代辦, 代辦指示伊寄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伊才 會寄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民間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務並沒有很瞭解,且對 被告而言,自己能夠當老闆比較能夠賺多一點錢,對被告來 說是一個很大的誘因,可以想像被告因為慌張、很想要拿到 這筆錢而草率地決定,被告被騙走帳戶,被告其實也是被害 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尚美門市,以宅急 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582號予自稱 「林浩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吉警偵字第 105000912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 第 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 【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分別回覆簡 函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60頁至第74頁;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自稱「林浩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上開 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楊振佑、長紋生、黃怡 婷、吳依靜林秋玉等五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被告之前揭帳戶等節,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振佑、 長紋生、黃怡婷吳依靜林秋玉等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4 頁至第 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



第44頁、第 52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振佑於103年4月1 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長紋生於103年4月1 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怡婷於103年 4月1日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吳依靜於103年 4月1日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林秋玉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 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23頁、第35頁、第 45頁、第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 儲字第1050200649號函檢附楊振佑、長紋生之郵局交易明細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1月11日一岡山字第001 50號函檢附吳依靜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5119號函檢附 黃怡婷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109號函檢附楊振佑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50055541號函檢附楊振佑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2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7頁至第37-3頁、第40頁至 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二帳戶,確經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 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 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 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 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查 證人林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有跟伊提過要



信用貸款,但信用貸款不過問伊方不方便先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伊說伊開這家店現金沒有那麼多,伊就說不然伊 帶被告去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因伊每天都要送貨,伊知道中 興路上有代辦公司,因此伊就有帶被告前去辦,但因被告沒 有薪資所得所以沒辦法辦得過,之後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如 何籌到20萬元或是其他管道,被告有跟伊說要想辦法再找其 他地方貸款,但被告沒有說找誰借,伊也沒有跟被告去,後 來伊有跟被告說不然先工作一陣子,等有薪資所得後再去辦 貸款,被告也有聽伊的話找到其他工作,就離開伊的店去別 的地方上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可悉,證人林志勇雖知被告有借貸之需求而帶被告至民間代 辦公司洽談辦理借貸,但被告之後欲向何家代辦公司借貸以 及向自稱「林浩明」之人談話內容為何,證人林志勇並不知 悉等節明確。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只有用電話 聯絡,和自稱「林浩明」之人通過二、三次電話,後面再打 給自稱「林浩明」之人就打不通了,伊沒有確認之後要如何 拿回寄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確認過這家代 辦公司有無實體店面,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背面)。足認,被告亦清楚知悉無論是循正常管道向 銀行或民間代辦借款,均需工作一段時間,有薪資所得才能 借貸,故被告有先找其他工作上班,嗣後被告選擇非正常管 道借貸,在完全未確認如何取回上開寄送出去之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的情況下,輕率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乙節無訛。
(三)又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曾從事作業員、 廚師助手及目前擔任廚師工作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1 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不確定要求伊 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對方是誰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 2頁背面),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 常識難謂不知,被告既清楚知悉無論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或 民間代辦借款,均需工作一段時間,有薪資所得才能建立自 己之信用來借貸,且事後也找到薪資較好的工作,卻仍選擇 非正常管道,輕率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已有相當程度的心理預期,實可預見其交付個人 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 ,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 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與自稱「林浩明」者間,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 時,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顯見該名「林浩明」係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 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 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避重卸責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被害人楊振佑、長紋生、黃怡婷吳依靜林秋玉等五人 ,係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查 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28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兼衡審酌 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高職肄業,未婚,曾擔任過作 業員、廚師助手,目前擔任正式廚師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 4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和一個弟弟,父親在弟弟工作地 方幫忙,母親也有工作,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 況沒有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 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帳│轉入銀行及帳號 │
│ │(告訴│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 │
│ │人) │ │ │幣) │ │
├──┼───┼─────────┼────────┼─────┼─────────┤
│1 │楊振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先後103年 4月1日│41,315元(│被告蘇正渝之土地銀│
│ │ │年4月1日下午5時10 │下午6 時20分、同│29,989元+│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日6 時25分、27分│8,266元+3│ │
│ │ │振佑,向楊振佑佯稱│許,在桃園市中壢│,060元)。│ │
│ │ │在網際網路購物消費│區下內壢 85-13號│ │ │
│ │ │大魯閣代幣設定有錯│中壢休息區內之自│ │ │
│ │ │誤,需持金融卡至AT│動櫃員機匯款。 │ │ │
│ │ │M 操作取消交易,致│ │ │ │
│ │ │楊振佑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 │ │ │ │
├──┼───┼─────────┼────────┼─────┼─────────┤
│2 │長紋生│詐騙集團成員於 103│於103年 4月1日下│29,643元 │被告蘇正渝之土地銀│
│ │ │年4月1日下午 5時34│午 6時10分許,在│ │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長│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 │
│ │ │紋生,向長紋生佯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在網際網路購物定單│機匯款。 │ │ │
│ │ │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 │ │ │
│ │ │卡至ATM 操作,致長│ │ │ │




│ │ │紋生陷於錯誤,並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3 │黃怡婷│詐騙集團成員於 103│於103年 4月1日下│11,096元 │被告蘇正渝之土地銀│
│ │ │年4月1日下午5 時31│午6 時28分許,在│ │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彰化縣彰化市介壽│ │ │
│ │ │怡婷,向黃怡婷佯稱│北路88號南郭郵局│ │ │
│ │ │在網路訂房消費設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 │ │ │
│ │ │ATM 操作,致黃怡婷│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4 │吳依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於103年 4月1日下│9,388元 │被告蘇正渝之土地銀│
│ │ │年4月1日下午 6時32│午6 時32分許,在│ │行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南投縣埔里鎮南昌│ │ │
│ │ │依靜,向吳依靜佯稱│街284 號郵局之自│ │ │
│ │ │在網際網路購買手機│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殼消費設定有錯誤需│ │ │ │
│ │ │持金融卡至ATM操作 │ │ │ │
│ │ │,致吳依靜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5 │林秋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於103年 4月1日下│150,000元 │被告蘇正渝之合庫銀│
│ │ │年4月1日中午某時許│午1 時55分許,在│ │行帳戶 │
│ │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桃園縣龜山鄉合庫│ │ │
│ │ │式撥電話給林秋玉,│銀行迴龍分行臨櫃│ │ │
│ │ │向林秋玉佯稱為其姪│存款。 │ │ │
│ │ │女欲向林秋玉借款,│ │ │ │
│ │ │致林秋玉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臨櫃存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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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