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邱佳蓉
邱佳綺
邱銘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瑛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一六七巷十八號四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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