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受原告委託處理訴外人張明相 、張賴環夫妻(其二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離婚,離婚後張賴環去夫姓改為賴環 )所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債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與張賴環簽署和解書(由甲○任見證人,並以乙○○所 授權之涂清忠名義與張賴環簽署和解書),同意張賴環以十六萬元和解,並當場 收受由張賴環所交付之十六萬元現金,隨後甲○向乙○○佯稱已以十萬元與張賴 環夫妻和解,並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交予乙○○十萬元,而將六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原告因被告之侵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致原告受有六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 被告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 四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六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