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劉木雄
送達代收人 邱清山
相 對 人 DYAH ASIH RAHAYU(即阿希)
即受收容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YAH ASIH RAHAY 續予收容。
事實及理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08月10日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11頁、第 13頁:內政部移民署於同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第 1062143處分書影本),核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DYAH ASIH RAHAYU(即阿希)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5年11月05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106年06 月05日。惟於106年06月05日逃逸後,無固定住處、行蹤不 明,經警於106年08月09日經警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處 分在案,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 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 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 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 NANIK TRIASTUTI續予收容。
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 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 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 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 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 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 (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卷附第11頁至第18頁:入出 境查詢資料、處分書、警詢筆錄,問受收容人:①你於105 年11月05日入境臺灣後,在何處工作?②你居留有效期間至 106年06月05日,為何於106年06月05日逃逸?③逃逸後在查 獲前,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住居所?④在何處為警察查獲 ?)受收容人答:①在苗栗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嬤。②因雇主 的老闆娘對我不好。③先在台中打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嬤,後 來106年08月09日到台東工作。目前無固定住居所。④於106 年08月09日當天在臺東縣大武鄉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 院調查筆錄)。據上,受收容人逃逸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 容之原因。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 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
二、另參酌:㈠聲請人表示:若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印尼國 之機票費,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 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 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聲請人將 依上開規定處理受收容人遣返作業。因106年08月20日才取 回護照,但作業之時間上,在106年08月24日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㈡而受收容 人表示:願配合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作業等語(均見 本院調查筆錄)。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近日才取回護
照;及若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時,聲請人簽請以 預算支付之時程;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 要作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 程序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三、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