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劉木雄
相 對 人 NAILUL FAUZIYAH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70日,經警於民國10 6 年8月9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 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列各 款事由。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 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受收容人護照已交付予前雇主,聲 請人已聯繫受收容人之前雇主,前雇主承諾會寄出護照,迄 今猶未收到,受收容人現因無力負擔機票費用,因此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於續予收 容。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 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 第31條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 項、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受收容人許可工作期於 106年6月15日經廢止居留許可,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 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法律依據: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 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 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 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
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 等情形,為違憲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 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 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 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 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②就續予收容,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 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 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0日。」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須在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容處分之 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兩層次之要 件,即:(甲)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乙)暫予收容 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規定,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經聲請人 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後,併本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定之判斷基 礎。
五、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暫予 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受
收容人以監護工身分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於106年6月15日 經廢止居留許可,於106 年8月9日經查獲時,已逾期停留, 因受收容人無法提供固定住居所、保證人等資料而無從為替 代處分,聲請人乃以此為主要之事實根據,認為受收容人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 考量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 力,對於不當之暫予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另設有收容 異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規定), 而受收容人未曾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依現有資料也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之消極事由,因此聲請人 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 分之理由。
六、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一)實質之審查內容:①在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後, 移民法與行政訴訟法之修正,確實填補外國人收容法制中 關於人身自由保護之法律缺漏。收容法制之研究,雖涉及 憲法基本權中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法院受理事件之數量亦 不少,但學術與實務有關之討論仍為冷門,舊法時期外國 人受行政收容後,事實上幾乎沒有向法院尋求實質救濟之 可能,歷經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之解釋,且立法機關完成 修法,現行法規既明定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程序,此項審 查必為實質之審查。修法前收容法制之「實體上法律要件 不明確」與「程序上司法救濟不足」兩項缺失,必須由法 院在修法後,根據新法所為之司法審查中,體現實質之進 步。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容處分,分別有暫予收 容(其期間為15日)、延長收容(其期間為40日)及續予 收容(其期間為45日),續予收容為三者中拘束人身自由 期間最長,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大;暫予收容處分 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聲請人)為決定機關(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規定),係我國法體系下少數可限制人身自由 之行政處分,續予收容則與通常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相同 ,必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規定),立法上對於兩者決定機關之劃分 ,明示續予收容必須經由法院審查,適用較暫予收容更嚴 謹之程序;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 降低,與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 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對於 是否繼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採用更高密度之審查 。③且待遣送之收容,以執行驅逐出境為目的,必然有一
定期間作為遣送作業期間,得否遣送之關鍵,除移民署, 也包含其他機關,不僅在於我國政府,亦在他國政府,一 個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乃是困難之判斷,此項判斷涉及 法律之決策,屬於立法機關。暫予收容之期間15日,為立 法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該15日期間為立法判 斷下合理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通常作業期間,聲請人若 無法於此項立法推定之合理、通常作業期間內,完成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必須就其時間為何不足、何以需要 延長等續予收容之核心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換 言之,(甲)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 不作業,以致無法在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受收容人不應因可歸責行政機關之 原因,而受續予收容所造成之人身自由限制。(乙)必須 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收 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法院始認 為有延長其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時所提出之資料,與聲 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根據之 事實,必有不同,聲請人不能單純重述其據以作成暫予收 容處分之事實,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之理由。聲 請人必須更提出其他資料,以支持其續予收容之聲請。(二)「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 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條第5項授權發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依法規文義,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如 有資力,則必須自行負擔出國費用;若無力支付,則由「 移民署」即本件聲請人編列預算支付。是以關於受收容人 出國費用之問題,在法規下甚為清楚,聲請人只能依法規 調查受收容人之資力,倘受收容人無資力,即應以國家預 算支付其出國費用。移民署若以遣送外國人無力負擔遣送 所需之返國費用,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因遣 送費用依前述「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規定,業 已明定無資力外國人,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其遣送費用 ,移民署就外國人之旅行費用,有協助義務。在續予收容 與否之決定過程,不應考量受收容人之資力,以資力欠缺 為原因,作為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之原因,在現行法下, 洵無正當基礎;且在法規下,聲請人也無從藉由收容之手 段,命無資力之受收容人另尋籌措出國費用之執行裁量空 間。
(三)聲請人本件之情形:①聲請人仍以未有預算,後續遣送經 費待聲請之事由,作為未完成遣送作業及聲請續予收容之 原因。②收容法制經行政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 已逾2 年,聲請人作為遣送業務之執行機關,應該有充足 之時間擬定符合新法規定之作業方式,既已明知有依「外 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編列遣送機票費用之義務, 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以編列之預算為受收容人購買機票 而執行遣送作業,但聲請人卻仍以未有預算、後續遣送經 費待聲請為由,聲請本件續予收容,足以認定聲請人未認 真看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所列之編列預算 之義務,因此延後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費用之核定,導致延 遲受收容人遣送作業之執行,難認為是現行法下合理之作 業。且依聲請人之作業方式,對於無資力負擔返國機票費 用之受收容人而言,在其受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專勤 隊因為無預算購買機票,又(由於自行設立之作業程序以 致)無法將其送往已編列有預算之收容所,勢必使遣送作 業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停滯,造成此時期內,負責執行 收容、遣送之專勤隊沒有預算,而具有預算之收容所卻不 負責執行收容、遣送之不合理現象,本件收容對於受收容 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將有不合理之增加。③本件為執行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達成將其遣送回國之目的,而對受收容 人進行收容處分,勢必由聲請人在收容期間內(不論是暫 予收容或續予收容),依法律之期待而進行遣送作業,必 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 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始向法 院聲請續予收容。而非將法院之續予收容裁定視為形式之 流程,更不能以A.先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B.取得充 足之收容期間、C.再將受收容人移往收容所由收容所執行 遣送作業之次序來處理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程序。聲請人 將遣送之預算、人力編列於收容所,卻又未在暫予收容之 15日內儘速將受收容人移往收容所以執行遣送作業,反而 以先取得法院續予收容裁定,再進行遣送作業之流程,其 先後次序與法律之規定有所不合。④就旅行證件(護照) 言,受收容人未持有其護照即遭收容,人身自由已受限制 ,洵無從期待由受收容人自力取回其護照,必然須由收容 單位協助受收容人取回護照;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 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就 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第8款規定,雇主扣 留聘僱外國人護照乃法律明確禁止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 67條對於違反之雇主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在受收容人護照係遭前雇主扣留、或為前雇主所持有之情 形,前雇主另有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可能情事 ,以致前雇主或許消極不願提供受收容人護照,此時應由 公權力協助受收容人取回護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協助受收 容人取回護照之作為,雖稱已發文給受收容人之前雇主, 雇主有說會寄過來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公文或有 其他積極作為使法院相信聲請人已符合法律之期待而辦理 遣送作業,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仍以受收容人無法提供足夠 之機票費用為主要理由,以預算因素暫不辦理遣送作業, 待取得續予收容裁定後,再將受收容人送往收容所之情事 。受收容人關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已遭受延滯。 ⑤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基於前述大法官解釋所為之修 正,有效劃定外國人收容法制之人身自由限制之界限,若 法院許可聲請人因為其組織、機關、人力作業等現實因素 ,而聲請續予收容,乃蠶食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此等行 政資源欠缺下之不利益,不應由受收容人以其人身自由來 負擔,本院在本件乃排除上開現實之因素,而立於法律之 觀點,認為受收容人無法在暫予收容15日期間內完成遣送 作業,出於可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且聲請人無法在暫予 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係因其 未滿足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所致,法院無法支持本件有 延長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否定本件續予收容 之必要性。
七、綜上,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