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450號
TCEV,94,中小,450,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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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郭佩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後,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其業務除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 負債暨營業外,均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金管銀㈡字第0九四八0一0一八一號函附卷可參 ,並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件訴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准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 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一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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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