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4年度,14號
TCEV,94,中勞簡,1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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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日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大公司)及被告新日鐵有限公司(下稱新日鐵公司),負責人丙○○於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無故要求原告自動離職,然原告任職期間未曾違反被 告公司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屬違法。原 告要求被告依法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八千元、三點七五個月資遣費十四 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十天未休折算之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九十四年度一月份薪資二萬一千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一萬七千元)、代墊油 資五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並以被告不按時給付工資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久大公司、新日鐵公司則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 形如下:原告擔任業務員,應負責招攬業務,按日填寫日報表,每日準時於上午 八時上班,且基本業績需達每月六十萬元以上始保障底薪,然原告未按時填寫日 報表,外出行蹤不明,每每在公司看報紙,對於公司主管指揮不聽從,嚴重影響 公司紀律,且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累積總業績為二百九十八萬 六千七百零四元,平均每月業績僅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僅達基本業績五分 之一,若依據原告主張每月月薪三萬八千元計算,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招攬業績 三分之一為原告之薪資,再加計其他成本費用,嚴重影響公司存活,顯有不能勝 任工作的情形;且原告有在工地與客戶吵架及與其他員工吵架之情形,又不遵從 被告要求與客戶聯絡之規定,既有以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自不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擔任業務員一職,係採底薪制,每月底薪二萬



三千元,但須達基本業績六十萬元才保障底薪,如未達到,以每十萬元需扣三千 元,二十萬元需扣七千元計算,並非原告所稱之固定月薪三萬八千元。被告之前 支付超過底薪二萬三千元部分,僅為暫付性質,尚須雙方按實際業績再行結算, 目前顯應由原告返還溢付金額,是縱被告有付款義務,相互扣抵後已無付款義務 。另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所示,原告就其負責客戶之款項應負責 收取,然原告負責之立人國中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東石國小二萬二千四百五十 元、大里東美社區五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均未追回,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再者,原 告主張特休假部分,因被告已由每日工作時間中減少半小時工作時間抵補特休假 ,故無積欠情況。另原告所支付之油資,並非均屬為被告業務所支出,被告無全 額負擔之理,僅願每月貼補一千二百元等語。又原告薪資所得資料雖由被告久大 公司及被告新日鐵公司為扣繳單位,然實際上是由被告久大公司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僅是供公司報稅用。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久大公司、新日鐵公司均為僱用人,主張其應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等之義務,惟經被告抗辯稱薪資扣繳雖由兩家公司為扣繳單位,但原告薪資實際 上是由被告久大公司負責支付,所得資料僅是供公司報稅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投保 單位為久大公司,是堪認本件之僱用人為被告久大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新日鐵公 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原告解僱,顯屬違法,且原告亦已不願再為被告工作,而以 被告不按時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八千 元、資遣費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十天未休折算之工資一萬二 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四年度一月份薪資二萬一千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一萬七 千元)、代墊油資五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薪資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各 項所得資料清單、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久大公司則否認有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且抗辯稱:原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被告久大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填寫日報表,外出行蹤不明,每每在 公司看報紙,對於公司主管指揮不聽從,嚴重影響公司紀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舉公司人事章程及業績資料表外,並 未就上開抗辯之事實為舉證,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根據工作規則, 業務員每月基本業績需達六十萬元,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累積 總業績為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平均每月業績僅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 元,僅達基本業績五分之一,顯有對其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之情形等語,原告對 此不表爭執,是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故解雇原告,而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足堪採信。




㈣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付。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止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又原告主張其 每月月薪三萬八千元,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七月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薪資單,平均月薪應為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折抵之工資、油資、九十 四年一月份薪資等金額,分別臚列計算如後:
1、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年又九個月,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計算式:36549×3.75=137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為三年九個月,預告期間應為三十日,故 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
3、特休折抵工資部分:原告九十三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十日,雖被告辯稱 原告每日上班時數不足,應由每日工作時間中減少半小時工作時間抵補特休假 ,故無積欠情況云云,然並未提出打卡資料等證明原告有上班時數不足之情況 ,且特別休假乃係勞工工作一定時間後得享之權利,雇主尚不得以日常工作時 數逕予折抵,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則採信。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十日,則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折抵工資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 36549 ÷30×10=12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4、九十四年一月份薪資部分:被告自認九十四年一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一萬七千 元,然以上開平均月薪計算,原告應領得之薪資為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是 扣除已給付之一萬七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 5、油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油資五千六百元,被告僅就其中一千二百元自 認,其餘均否認與執行業務有關,依據兩造簽訂之工作規則「肆、業務員部分 二、車資」亦規定每月貼補金額為一千二百元,原告復未就超過一千二百元之 油資與執行業務有關為證明,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油資僅在一千二百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二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四、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久大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久大公司給付二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是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久大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九百八十元,其中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久大公司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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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