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戴姆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遭被告資遺之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故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二萬四 千七百五十元之資遺費;另被告公司以營業緊縮為由,要求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留職停薪半個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復職,雙方並簽定留職停薪證明書 ,嗣原告依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復職,至同年十月七日被告竟於未經預告 原告之情形下,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未於十日前預告資遺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九千元;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七日皆正常出勤上班,被告 應給付原告九月份及十月份工資三萬四千三百元。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六萬八千零五十元,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未滿一年,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業務減縮 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原告薪資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該八 月份之十五日工資,即為預告工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 間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營業緊縮為由,要求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留職停薪半個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復職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出具之留職停 薪證明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並非由被告公司所蓋,該公司章僅為收 文專用章,並由訴外人丙○○(任職被告公司會計職務)保管,被告公司否認此 證明書之真正。
⑵、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遭被告公司資遣,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被 告並未開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所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亦由訴外 人丙○○保管,僅為公司收發專用章。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七日正常上班,有打卡紀錄為憑。惟查 ,被告公司於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為體恤離職員工另覓職業之需, 仍願意提供公司之設備,供原告尋找工作之用,但竟疏於注意,未察覺原告仍繼 續打卡,致原告於離職後仍有打卡紀錄之假象,實則該段時間被告未曾要求原告
從事任何工作。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份之工資及預 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平均為二萬七千元, 每日九百元,全月全勤者,工資則為二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 轉帳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之離 職日究竟係何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十月七日)㈡、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言,本事件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 業務減縮之由,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十五天之預告工資,即自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並無強制原告工作,自應就該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 說,故其抗辯,尚不足採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營業緊縮為由,要求原告自九 十三年八十六日起留職停薪半個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復職乙節,業經原告提出 被告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確為被告公司 所有,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文書,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印章 均為公司之收發專用章,非公司對外之印章云云。然查,該證明書、離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其上並無表示係公司收發文專用章之字意,況 且,縱使認為原告提出文書上之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對外之印章屬實,惟此亦僅 係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自難以此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被告以此抗辯文書 之真正,自不可採信。
⑵、又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確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並依 規定打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打卡記錄三張、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且經傳喚證人丙○○(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復到庭證稱:「原告之離職證 明書是我開的,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開的,當時我幫原告退掉勞健保,需開離職 證明書…我是被告公司會計,是原告來申請的,原告工作至離職日,就是他上班 的時間,工作到那一天我就開到那一天;九十三年九月、十月,原告都有到公司 上班,客戶有問題,原告都有幫忙解決,及客戶電話詢問,原告也都有幫忙解決 」等事實。參以,上揭離職證明書上,清楚記載:「離職:93年10月7日(★離 職日期為在職最後日一日)」字意,復與證人丙○○證述之原告工作期間及離職 日期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其離職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乙節,應堪採信。㈢、按雇主於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言,本件原告係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 未滿一年,依前開說明其預告期間應為終止勞動契約前十日預告之,而被告並未 為預告,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工資等金額,分 別臚列計算如後:
①、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服務年資為十一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合計十個月又一日 ,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二萬四 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27000×11/12=24750元)。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預告期間應為十日,故預告期間 之工資九千元(其計算式為:27000÷30×10=9000元)。③、工資部分: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之工資為三萬四千三百元( 其計算式為:28000+ (27000÷30×7)=34300元)。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其計算式為:24750 +9000+34300=68050)。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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