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8年度,2485號
TCEV,88,中簡,2485,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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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庚○○
        己○○
        戊○○
  共同訴訟代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巳○○
        辰○○
        子○○
  被   告 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庚○○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七號        己○○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七號        戊○○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七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丁○○ 住台中市○○路○段一○一號十八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辰○○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八樓        子○○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號八樓  被 告 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卅一之四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卅一之四三樓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三七樓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卅七樓  被   告 丙○○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六四號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六四號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一0三號            居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三八號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庚○○己○○戊○○共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實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C點實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庚○○己○○戊○○共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點實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點實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己○○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點實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庚○○己○○戊○○共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點實線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戊○○己○○之祖父洪守義原係台中縣霧峰鄉○○ 段七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七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成七六─一八地號土地,放領予洪守義, 面積為三三九平方公尺及七六一一七地號土地,放領予承租人陳連泉洪守義即 在上開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七號房屋,五十九 年間,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七六─五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故面積減 為三二一平方公尺,嗣因洪守義過世,七六─一八地號土地,由其子洪順於六十 五年一月十日繼承,又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洪順將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分割 為七六─一八、七六─一二七、七六─一二八、七六─一二九、七六─一三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六平方公尺、四九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一四0平方 公尺、四0平方公尺,合計仍為三二一平方公尺。第七六─一八地號土地洪順於 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予林施櫻梅,轉輾出售予康欽、康蔡圭良;第七六─一 二七地號土地,洪順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贈與原告庚○○;第七六─一二八 地號土地,洪順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贈與原告戊○○;第七六─一二九地號 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由原告三人繼承;第七六─一三0地號土地,洪順於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贈與原告己○○。詎料,七十七年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 所竟謂分割錯誤,擅自更正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將第七六─一二七地號土地取 消,第七六─一二八地號土地減為二二平方公尺、第七六─一二九地號土地增為 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形狀、位置、面積均任意更動,造成原告損失;嗣八十 一年重測時,將七六─一二九地號土地減為二0五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地號 分別變更為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二地號(原七六─一二八)、第三一0地 號(原七六─一二九)、第三一四地號(原七六─一三0)、第三一三地號(原 七六─一八)。上開天時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丙○○取得,又陳連泉 所有第七六─一七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公司)取得,地號變更為同段第三0七地號,因地政事務所任意變更地籍圖, 造成原告土地界走大亂,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㈡系爭第三一0地號土地,與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五巷之既成巷道相鄰,而 中正路第一一0五巷之既成巷道,係天時段第三一六、三二五、四五八地號土地 上,且此既成巷道直線橫跨中正路至對街,分別坐落在同段第三五九、二三二、 二三一、二三0、二二九、二二八、二一六之一地號國有土地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將第三一六地號土地分割為第三一六、第三一六 ─一地號土地,並將第三一六─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辛○○,被告國有財產局 及辛○○竟稱既成巷道不在渠等土地上,而是在原告共有之第三一0地號土地上 ,按既成巷道依通說為「公用地役權」,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辛○○就公 用地役權誰屬既有爭議,原告即有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雖以一一0五巷及水溝係位於原告共有之第三一0地 號土地,惟此與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復霧峰屠宰場之既成道路(即一一0五巷) 係天時段第三一六(現為三一六、三一六─一地號)、三二五、四五八、五三七 地號土地不符,且依其鑑定,一一0五巷對街之一0九二巷位置,不在國有土地 上,而係在私人所有之土地上,鑑定顯有違誤。 ㈣依內政部土巷地測量局檢附之重測前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七六─一一、第七六 ─一七、第七六─一八地號及鄰近土地之藍晒圖,第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南邊界



址以南有一長條型未登錄之土地,與相隔中正路之一0九二巷相對,此即為一一 0五巷之既成巷道。又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四十二年、四十五年、六 十六年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所有土地南邊界址以南亦有一長條型未登錄之土地 ,亦為上開一一0五巷之既成巷道,直至七十三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地即天時段第 三一六、第三二五等地號,即依藍晒圖所示國有未登錄土地係坐落於中正路一一 0五巷及一0九二巷,又原告之祖父於四十餘年間,在其放領取得之土地上興建 四間房屋,由以上土地之歷史沿革觀之,中正路一一0五巷之既成巷道並未通過 原告之土地。孰料被告新光公司取得七六─一七號土地後,竟指稱原告等之房屋 占有其土地,並提起訴訟,地政事務所竟測量錯誤變更界址,致造成兩造間之界 址不明。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庚○○己○○戊○○共有坐落臺中縣霧 峰鄉○○段第三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0七地號土地經 界線如附圖一所示4、5點實線連接線;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三一六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1、、2、3四點之連接線;與被告丙○○所有 同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庚○○ 所有同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同段第三0七地號土地經界線如 附圖一所示5、6、7點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戊○○所有同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 與被告丙○○所有同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點 實線連接線。㈣確認原告己○○所有同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同 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連接線。㈤確認被告國 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被告辛○○所有同段 第三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地公用地役權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兩造間之界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二號 判決理由載明業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次查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蕭萬正委任蕭萬居出售予被告新光公司,且系爭土地界址經七十八 年訴字第三四四八號、七十九年上字第四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民 事判決及七十七年易字第二0五一號、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判決 數次測量且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現在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為辯。 ㈡被告吳彗雪則以本件兩造之界址並無錯誤,應依現有地籍圖為準等語為辯。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藍晒圖不得作為判斷之根據,應以地籍圖為準,國有土地非 必為道路等語為辯
㈣被告辛○○則以其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本件界址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為辯 。
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共有及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三一0、第三一二、第三 一四號土地,與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 落同段三一三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相鄰,因 彼此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與被告新光



公司、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丙○○就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訴請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 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 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 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又內政部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內地字第八一 八四四二號函示略以:「...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 ,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 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 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描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 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 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 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 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 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以,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均係沿續自日據時期之資料而來,則以日據時期之測繪工具、技術而言 ,均尚難與今日相比,是以,就日據時期測繪後登記之資料,是否與土地現狀相 符,即非無疑,此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中所稱「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等語之情況,故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之審 認,應與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一致,即憑藉更為精進之測量技術,參酌上述之 原則,期以釐清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並符合實地之現況。 ㈢原告主張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間擅自更正地藉圖謄本及地籍圖, 及被告新光公司取得系爭三0七地號土地後,對原告提起訴訟,地政機關錯誤測 量變更地址,造成界址錯誤等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祖父洪守義取得放 領之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房屋四間並於六十六年間依建物現況申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與被告新光公司相鄰部分之土地,依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但查上訴 人(即原告戊○○)因占用系爭土地(台中縣霧峰鄉第三0九、第三0九一一地 號土地,嗣由被告新光公司買受,與第三0七─一地號合併為第三0七地號)於 民國七十年間經被上訴人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業經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有,應拆除交地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 件係上訴人受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再為之另一次占有…」及本院七十七年度 易字第二0五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記載:「被告(即原告戊○○)辯稱伊 所占用之土地,係伊所有天時段第三一一、三一二地號之土地」、「且據證人即 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勘界人員陳伯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案曾於六十六年間因



測量錯誤,測量人員未按實地建物分割至圖與地不符合,被告的土地被劃為路地 (即被告所謂天時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等語以觀,原告所主張位於天時段 第三一一、三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部分占用同段第三0九、第三0九─一 地號土地,經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拆除完畢。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更正之資料,依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0六二九七號 函所附分割前及更正比較圖:六十六年分割建物位置於實地位置比較圖所示「地 號七六─一二七號(即天時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七六─一二八號(即天 時段第三一二地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建物實地已由法院強制拆除』」及臺中縣 霧峰鄉地政事務九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霧地二字第六八五一號函、臺中縣政府七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七七府地籍字第一六七九八七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七六地一字第四五七八四號函均以本件地籍更正係因六十六年辦理 土地分割及建物測量時,測量人員未依實地建物位置測量辦理分割致發生圖地不 符情形等語,比照前述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核屬相符。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更正 地籍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洪順依建物現況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 ,惟其中依原分割圖應坐落於分割後七六─一二七地號(即天時段第三一一地號 )土地全部、七六─一二八地號(即天時段第三一二地號)部分土地上建物實係 逾越土地界址,而占用天時段三0九、三0九─一地號土地,即原告之祖父洪守 義於其放領取得之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興建之初應即有越界 建築之事實,僅當事人未知其情事,誤認所建房屋均在放領取得之土地上,並由 洪順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測 量人員未就實地現況測量,所為之分割登記,致生土地登記、地籍圖均與實地現 況不符之情形,嗣該越界建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為更正此地籍登記與實 地不符之情形,地政機關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 更正,俾使系爭土地之地籍與登記符合實地現況,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認本件 係因地政機關擅自變更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致界址發生錯誤,顯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於現場之指界,乃就原告所有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均往 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0七號土地平行移動,並增列原告庚○○所有天 時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之位置,而被告新光公司、國有財產局則均主張依現存重 測後地籍線為界址,被告丙○○主張依建物現況及現有地籍線為界,經本院會同 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兩造指界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二九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書、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測籍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二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說㈠各一份在卷 可憑。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當事人指界之各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一千二百 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即附圖一、二)。



依其內容,經比較其面積差異顯示:
⒈系爭三一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二一三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二0五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二0五平方公尺;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 記面積、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登記面積均為二二平方公尺;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 重測前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登記面積均為四六平方公尺;系爭三一四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登記面積均為四0平方公尺;系 爭三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系爭 三0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三一八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登記面 積均為三一六平方公尺。
⒉依原告所為之指界,系爭三一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一二九平方公尺,減少七六平 方公尺;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四六平方公尺,增加二四平方公尺;系 爭三一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面積未增減;系爭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 變更為五六平方公尺,增加一六平方公尺;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二 五平方公尺,增加九一平方公尺;系爭三0七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二一六平方公 尺,減少一00平方公尺;並增加三一一地號土地。 ⒊如依被告所為之指界(即依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與重測前 地籍圖面積相符。
⒋依此面積更異之比較顯示,依原告所為之指界,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國有財產 局之土地面積均大符度更異,且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亦不相吻合,原告之主張就 其與被告新光公司、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界址,以此面積之差異即難遽以採納。 ㈤原告認本件土地界址有誤,乃應認為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0五巷之既成巷道 係在其土地南側界址以南,而非穿越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三一0地號土地,並提出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霧鄉建字 第六五三0號函文為據,依上開函文固以「霧峰鄉屠宰場之既成道路之地號係天 時段三一六、三二五、四五八、五三七等地號」及「中正路一一0五巷道為既成 道路乙案,經查核該巷道地段、地籍圖已編定為道,且該路已為公眾通行使用… 」等語,惟本件原登記之地籍與實地現況不符,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上開台中 縣霧峰鄉公所函文,均係於七十七年間更正地籍圖及登記前之函文,乃依據錯誤 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為函覆之依據,所函示之內容自不得遽以採為原告主張可信 之證明。況依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變更地籍圖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其中霧峰鄉○○○段七六─一八號土地分割前及更正 後比較圖已顯示更正後七六─一二九號土地虛線部分為「擬收購之既成道路」, 核該虛線位置即係本件爭執之中正路一一0五巷之位置,另七十七年五月台中縣 議會第十一屆第五次大會調查縣府處理庚○○先生等土土地專案小組報告書中亦 載有:「惟查庚○○等土地作為通往屠宰場路地,縣政府應切實比照毗鄰路地由 縣政府收購…」等語,足見七十七年間原告等共有之土地現況即係部分為既成道 路(或為通往屠宰場路地),
㈥原告復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重測前之藍晒圖,並主張依藍晒圖所示 原告土地南側有一長條未登錄土地,即中正路一一0五巷,惟查:「藍晒圖應該 要與當時的地籍圖要相符,但因為藍晒圖是由地籍圖複製而來的,所以有可能會



發生誤差…」、「藍晒圖基本的圖形及形狀基本上會與地籍圖相符,但複製時可 能發生尺寸伸縮的問題,無法確定卷附四十一年藍晒圖是否有發生誤差」等語, 已據證人寅○○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到庭證述在卷,即藍晒圖係由地籍 圖所複製,於確定界址之訴訟中,固得作為參考,但不得僅以藍晒圖為唯一認定 之依據;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函 所附之四十一年三月複製之藍晒圖,於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南側固有一長條型未 登錄土地,惟此長條型未登錄土地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中正路一一0五巷,藍晒 圖上並未予以標示,原告遽指該長條型土地即為一一0五巷及橫越中正路之一0 九二巷,尚嫌速斷。縱該長條型土地標示位置確係一一0五巷及一0九二巷,惟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此藍晒圖所示中正路一0九二巷、一一 0五巷(即七六─一八之位置南側之長條型土地)之位置標示於測量鑑定圖上, 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三六0九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 (即附圖三)圖示D─E───連接實線與重測前藍晒圖經界線相符(中 正路一一0五巷北側圖上位置),圖示………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藍晒圖 線界線位置(中正路一一0五巷道南側圖上位置),圖示…………… 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藍晒圖經界線位置(中正路一0九二巷道兩側圖上位置), 由以上圖示說明可知現在天時段三一0地號土地與三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 附圖三圖示D─E連接實線)與四十一年三月複製之藍晒圖七六─一八地號土地 南側與長條型未登錄土地之經界線相符,而該長條型未登錄土地即今由被告國有 財產局管理之三一六地(僅原告認該長條型未登錄土地實地應為中正路一一0五 巷),故原告共有之三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一六地號土地之 界址,由四十一年三月複製之藍晒圖及現存地籍圖之經界線比對結果,其界址始 終未曾變動,原告主張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之界址有誤,顯與上述證據不符。另如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中正路一一0五巷之位置係在原告土地南側界址以南,則本 院依其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重測前四十一年之藍晒圖上一一0五巷、一 0九二巷之位置標示於測量鑑定圖時,該標示位置理應與測量鑑定圖上示一一0 五巷、一0九二巷之實地位置相符,惟中正路一一0五巷、一0九二巷之實際位 置係在附圖一(附圖三)所示3─2─1──────、─38─
──連接虛線及圖示─、──、───、── 連接虛線位置,與藍晒圖所示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南側之長條型未登錄土地之 位置顯不相符,故縱藍晒圖上標示之長條型未登錄土地為中正路一一0五巷、一 0九二巷,該標示位置亦與實地現況有別,即據以複製該藍晒圖之重測前地籍圖 明顯具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自難據為本件確定界址認定之依據。 ㈦依上所述,原告共有之三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光公司所有之三0七號土地間及 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一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 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確認及經本院比對四十一年藍晒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 界線相符,及參酌前述土地面積之增減結果,認為兩造此部分之經界線應以重測 後地籍線為界,至原告戊○○所有之三一二地號土地、原告己○○所有之三一四 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三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兩造指界位置均與重測後地 籍線相符,是亦確定渠等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線。



㈧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 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 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 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 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重測後地籍線,已如前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 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原告等與被告新光公司、丙○○、國有財產 局之界址確定如主文第一─六項所示。
㈨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一六地號、辛○○所有三一六─一地號 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惟查:
⒈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 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 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 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 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 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 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 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 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裁判可供參考。
⒉公用地役權之存否,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明,況本件爭執之中正路一一0五巷之位置大部分 係位於原告等共有之三一0地號土地上,有前開鑑定圖附卷可憑,原告以既成巷 道係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一六地號土地及被告辛○○所有之三一六─一 地號土地上,請求確認此二筆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自屬無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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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