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4年度,70號
CPEV,94,竹東小,70,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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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時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承攬原告竹東地區分銷報紙及招攬廣告之業務,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承攬期間共積欠報費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
因原告對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魏富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乃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先付一萬元,其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每月償還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惟被告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一萬元,
尚欠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附表二
所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為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
三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同意被告書立切結書內之和解條件,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依切結書所載,就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報費十萬九千三百四十
三元,原告同意被告丙○○先付一萬元,其餘金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四年九月止,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而被告丙○○已給付一萬元
,雖尚欠原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
分期報費為六萬元(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
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報費尚未屆履行期,原告即不得就未到期之金
額請求被告先為給付,惟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則就其餘未到期
部分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之分期款未予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被
劉蕙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核屬正當。惟就未屆期之分期款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
雖得起訴請求,然被告於給付期限前並無給付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三百
十六條期前清償為債務人之權利自明,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
期之金額為六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屆履行期之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給付之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需於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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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付 金 額 │給 付 日 期│利 息 起 算 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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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萬元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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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萬元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




│新臺幣一萬元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
│新臺幣九千三百四十│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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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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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本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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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一萬元 │0八六七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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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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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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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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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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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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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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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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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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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一萬元 │0八六七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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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