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林金鎮
被 告 志達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於訴外人王嘉倩在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定
期」由其收取,而總數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尚有
利息及執行費用等不計列),而依其訴之原因事實,原告無法得
知訴外人王嘉倩之每月薪資及在職期間為何,是本院依行政院勞
工部公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基本工資2萬1,009 元,推定為訴外
人王嘉倩每月之所得薪資,是原告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每月
薪資2萬1,009元之三分之一即7,003 元,依上開之規定,以存續
期間10年計算,合計為84萬360元(計算式:7,003元×12月×10
年=84萬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萬3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