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丁○○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羅瑞生、曾江姝共同發票,而由被告三人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丙○○、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依被告丙○○、戊○○二人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上開本票之背書確 實為伊三人所為,並表明願意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可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等既 於上開本票背書,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擔保本票付款之責任。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丁○○連帶給付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及被告丁○○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丙 ○○、戊○○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寄存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三紙可稽)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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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額(新臺幣) │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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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瑞生、曾江姝 │五十萬元 │748330 │92.04.23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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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瑞生、曾江姝 │五十萬元 │748331 │91.04.23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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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瑞生、曾江姝 │五十萬元 │748332 │91.04.23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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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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