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235號
SDEV,94,沙簡,235,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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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書
  訴訟代理人 許文傑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甲○○○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乙○○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原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暨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公共修繕費用每 戶十萬元,合計十二萬四千元,該款項屢經原告屢次催索,迄仍未獲被告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提出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一一七號存證信函、臺中縣龍井 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五五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甲○○○九十三年度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議、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社區規約各一件。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我認為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有 欠缺,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資格也有問題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甲○ ○○九十三年度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公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 執,僅陳稱對該社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缺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資格有欠缺等 語,並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管理 費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及管理基金十萬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暨自本訴 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 告起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管理基金十二萬四千元,其中一萬九千二百 元為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十萬元部分為管理基金,已如 前述,已准許其請求,其餘四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並未載明屬何款項,亦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或言詞辨論期日陳明,該部分款項既無法特定屬何款項,且未據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請求有關連性,則部分請求自無法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無法明確辯明,且未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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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