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彥
訴訟代理人 洪啟和
送達代收人 蔡炯岳
被 告 甲○○即戴鳳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原名戴鳳玉)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忌VISA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查核其 資格後,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並發給卡號:四九0七─一000─
一三八三─五一一五號信用卡乙枚,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於領用該 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納簽帳消費款被強制停卡,原告乃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十 一條約定:「因信用貶落、有退票紀錄、為拒絕往來戶、延遲付款...。」之 約定,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且被告屢經 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代墊款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暨其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持卡人所 有帳單明細、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各一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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