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52號
SDEV,94,沙小,52,200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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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臺北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 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北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二張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二張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二十日前向債務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償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同 年十月四日止,尚有如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繳,及 其中本金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上開簽帳消費款中,只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怡富資融消費性產品 分期付款-第十二期」一千六百五十元,為伊所消費,但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匯款清償,其餘款項因系爭二張信用卡連同皮包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在中山 醫院遭竊,伊當天有報案並掛失,但當天有自稱是中華商業銀行的人打電話告知 會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的人打電話來,之後就有自稱是聯合信用卡中心的人打電話 要伊撤銷掛失,他們會一同整合所有伊遺失信用卡之掛失,伊就撤銷掛失,但事 後仍有人拿系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故其餘款項不是伊所消費,簽帳卡上亦非 伊之簽名,伊不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已清償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及系爭二張信用卡遭 竊等情不爭執,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有打電話向原告掛 失系爭信用卡,但在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又撤銷掛失,之後在八月九日下午五



時左右才主動告知系爭信用卡被盜刷,被告自己撤銷掛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七條及第十七條,才會造成本件訴訟,被告顯有過失,必須負責,而簽帳單中會 出現「程玉儒」之簽名,可能是因其中一張卡片背面持卡人欄沒有簽名所致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事件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之原告本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該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係 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同時更名為臺 北丙○○○○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臺北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要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十三筆消費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按所謂信用卡,乃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 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 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參照),而持卡人所負清償帳款之義 務,原則上應以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為限,因此,除有特別約定外,對於非持 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自不負有給付帳款之義務。而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性質,依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負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等面向觀之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兼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故屬混合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 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 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非持 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原則上不負有任何給付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因此,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請求結帳時,其否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自應 審慎為之。在整個信用卡消費過程中,發卡機構或向信用卡持有人收取「年費」 ,或對特約商店取得「手續費」,而該等費用均隱含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取得金 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之對價中,故就委任關係而言,無論發卡機構直接向 持卡人收取年費,或間接透過特約商店取得隱含於消費對價之手續費,發卡機構 均受有報酬,職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應履 行之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授權中心及特約商店對發卡機構而 言,則為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或授權中心有故意或過失,發卡機構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二張信用卡遭竊等情不爭執,惟主張因被告自行撤銷掛失, 才導致本件被盜刷之事實發生,被告違反約定條款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而有過失, 自應負責云云,然被告辯稱:失竊當天有自稱是中華商業銀行的人打電話告知會 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的人打電話來,之後就有自稱是聯合信用卡中心的人打電話要 伊撤銷掛失,他們會一同整合所有伊遺失信用卡之掛失,伊就撤銷掛失等語,且 原告亦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打電話掛失,在同日下午 一時二十三分又撤銷掛失等語,則被告在系爭二張信用卡失竊未找回情況下,先 打電話向原告掛失,又於同日打電話向原告撤銷掛失,顯見被告所稱遭人詐騙取 消掛失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已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向原告聲請系爭 二張信用卡之掛失手續,至被告事後又撤銷掛失手續乃因遭人詐騙所致,非惡意 為之,而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故原告對此自應主動詢問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後又撤銷 掛失之不尋常舉動之原因,原告疏未為之,即不得指責被告事後撤銷掛失為被告 之過失。況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甲方(即被告)自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依該約定之反 面解釋,信用卡掛失手續前被冒刷使用之簽帳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此定 型化條款之約定目的,係在分配信用卡遭冒用之危險分擔責任,換言之,該條款 規定關於被告之信用卡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相符」,因冒用消 費行為發生於信用卡掛失前,被告即應負責清償一節,其目的係在減輕或免除原 告或其特約商店(履行輔助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原告利用定型化約款,將其與 特約商店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轉嫁予持卡人即被告,則該條款將使被 告一旦遺失卡片,在掛失前毫無受保護之餘地,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在接 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代償消費款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持卡人 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確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把風險完全 歸諸持卡人,將使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故就上開定型化約款隱含約 定「由持卡人全然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之損失」部分,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揭櫫之「平等互惠 原則」有違,對於持卡人顯不公平,再核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之規定,應認該條款關於由持卡人全然負 擔信用卡掛失前損失之風險分擔約定為無效,即原告與特約商店為持卡人本應就 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風險負擔,不得因 被告未為掛失行為而轉嫁予被告。
㈤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 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 墊款,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如 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消費款,既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遺失,而遭他人盜刷消費 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簽帳單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 示消費款簽帳單,其中編號二至五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固為「乙○○」,惟其 與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留存於上訴人處之信用卡申請書、報案申請書上簽名字跡對



照觀之,無論筆跡、運勢、勾勒均顯不相同(「陳」字旁「東」之一撇及一捺, 被告係一筆完成,而簽帳單上則係分二筆書寫,被告所寫「玉」字之整體看來較 正,而簽帳單上「玉」字則有點前傾,被告所寫「如」字橫向較寬,而簽帳單上 「如」字則較瘦長),而編號五之簽帳單竟還先寫成「陳如玉」再改為「乙○○ 」,且編號六至十四之簽帳單上簽名亦非「乙○○」,而是「程玉儒」等情,有 前開申請書、報案申請書、簽帳單等附卷可憑,足見特約商店對於此簽名顯然不 符者,仍允予簽帳消費,就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之過失。至 原告主張系爭二張信用卡中有一張被告可能沒有在卡片背面簽名,才會遭他人冒 簽「程玉儒」,且附表所示簽帳消費款均是在百貨公司等大型商店消費,店員都 有受過訓練,不可能發生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上持卡簽名欄不符情形云云,惟被 告已否認未在系爭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則系爭二張信用卡既已遺失,被告無法 提供信用卡證明其已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訴訟上亦無從調查,然就上開判決意旨 之舉證分配責任而言,自應由原告舉證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是原告要難以其 中有一張信用卡被告「可能」未簽名之推論,及大型商店店員均訓練有素云云, 而直接主張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消費款被告已清償,而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二至十 四所示消費款中,被告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指示存在,或證明特 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帳單簽名之真正,則原告對於特約商店未能發現附表編號二至 十四消費款為他人盜刷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償還因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盜刷消費款所支付之墊款,及因此所生之 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萬五千 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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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⒏⒌ │怡富資融消費性產品分期付│一千六百五十元 │
│ │ │款-第十二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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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⒏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司中壢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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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⒏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三千七百五十元 │
│ │ │司中壢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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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⒏⒏ │萬旺寵物用品店 │二千五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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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⒏⒏ │大億寢具用品店 │一萬三千元 │
├──┼─────┼────────────┼─────────┤
│ 六 │ ⒏⒎ │中友百貨公司 │六千三百八十四元 │
├──┼─────┼────────────┼─────────┤
│ 七 │ ⒏⒎ │中友百貨公司 │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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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⒏⒎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
│ │ │公司 │ │
├──┼─────┼────────────┼─────────┤
│ 九 │ ⒏⒎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零六元 │
├──┼─────┼────────────┼─────────┤
│ 十 │ ⒏⒎ │高仕皮件行-自由店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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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⒏⒎ │全國電子中港門市 │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
│十二│ ⒏⒎ │全國電子中港門市 │九千八百八十八元 │
├──┼─────┼────────────┼─────────┤
│十三│ ⒏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
│ │ │司中壢分公司 │ │
├──┼─────┼────────────┼─────────┤
│十四│ ⒏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 │
│ │ │司中壢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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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