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0四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書
訴訟代理人 許文傑
被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柯雅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丙○○、乙○○應攜帶全戶戶籍謄本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