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⑴:告訴人臺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蕭鴻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 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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