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告訴人郭筑罄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筑罄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⑶:證人邱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言。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