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世輝
相 對 人 張偉麟
關 係 人 張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偉麟(男,民國四十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世輝(男,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輝為相對人張偉麟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間因腦積水之故,有怪異之行為,諸如去公廁 搜集衛生紙、撿爛掉的東西回家等。又相對人於104年另有 刑事案件經以104年度易緝字受理在案,惟因上開情形,相 對人經鑑定認有心神喪失之情形,並經本院裁定於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張澤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 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則聲請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 b122.2】,ICD診斷F03.91【10】)、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院 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4及50至61頁),並經本 院調取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日,在臺東縣○○市○○○路00號慈心長期照顧中心, 在鑑定人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並詢問是否 認識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 生活狀況、日期及時間概念等問題,則答覆略以:「(問: 你知道你為何會在這裡生活嗎?)為了吃。」、「(問:平 常生活都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今天幾月幾日 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現在幾點是否知道? )十點快十五分了(實際時間為11時許)。」等情,有本院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2月由家人帶往馬偕念醫院神經 科門診,電腦斷層顯示有水腦症,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104年1月相對人被發現倒臥在海邊意識不清,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後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腦脊液培養發現為 腦室炎,於是進行手術移除引流管,待感染獲得控制後,於 2月23日接受腦室外引流重置手術,3月9日進行腦室腹腔分 流手術。相對人於105年3月因記憶力差,情緒不穩,衝動控 制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就診,接受情緒穩 定劑治療。相對人目前入住安養中心,可自行進食,以輪椅 代步,需靠他人扶坐及協助穿衣沐浴,鑑定時意識清醒,外 觀尚整潔,態度合作,言談部分切題,有些許虛談現象,認 得兒子及媳婦,能看錶並讀出正確時間,可執行簡單計算, 然短期記憶不佳,對時間定向感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3分,屬重度失智;巴氏量表25分;日常生活功 能上屬嚴重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能力 缺損的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 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 力有明顯障礙,臨床表現與失智症的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 個案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 由重要關係人協助處理,精神科診斷為水腦症後失智,達重 度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7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 00255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水腦症後失智, 而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 能力有明顯障礙,於處理事務之功能與品質低於預期,足徵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相對人既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 人於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改為 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張澤宏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45 歲,身心健康,大學畢業,有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5萬元,另有半年俸,經濟穩定,願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 處理民刑事訴訟事宜及未來照護的開支費用,建議由聲請人 為監護人應無不可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社 福字第1060098967號函及檢附之成年人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六、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 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 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