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麗秀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楊麗秀於民國106年08月23日上午0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 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 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 條例第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同條例第83條);㈤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僅有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一輛,因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 力並無薪資所得,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258萬餘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 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爰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8至66頁},堪認定為真實。二、至於:
㈠聲請人陳述:於106年08月02日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僅有 93年裕隆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輛(第24頁: 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於106年05月31日所出具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最近2年之所得收入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92元、2,888元(第25頁至第27頁:前 揭國稅局所出具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年逾56 歲(50年09月間出生,第58頁戶籍謄本影本),並領有效期 限至111年03月21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8頁:該證明
影本),無薪資收入,日常生活全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情, 堪得認定為真實。
㈡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 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 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 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另 聲請人因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案(第88 頁:該手冊影本)。據此,以聲請人目前並無:財產、謀生 能力、薪資收入,日常生活開銷全賴配偶及子女接濟,顯已 不足支付每月最低之生活支出,應為昭然。
㈢而聲請人迄今所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258 萬餘元(第19頁至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106年 04月21日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故聲請人之資 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 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 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08月22日0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