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3號
TTDV,106,消債更,3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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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明盛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明盛於民國106年08月23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中華紙漿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廠任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在扣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對配偶莊美花 、岳母莊王春妹之之扶養費用後,剩餘有限,惟仍願盡力樽 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 之債務合計約77萬餘元。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 鈞院於106年0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而前揭 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 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同)第11頁至第34頁},堪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無 任何財產。於104年、105年所得分別為470,347元、491, 557元(第18頁至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稱: 自73年間開始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迄今,目 前每月薪資入約為4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第21頁至第23頁:勞工保險投保明 細表),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 元。則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 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11,448元為適當。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
⑴負擔配偶莊美花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從而配偶間相互請 求他方扶養,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主張須負擔配偶莊美花每月扶養費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釋明扶養義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況 莊美花年逾53歲(52年10月02日生),尚未至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則聲請人對之扶養義務是否確已發生,尚屬有疑。從 而本院在聲請人提出足夠釋明之前,暫時尚不能逕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⑵負擔岳母莊王春妹之扶養義務(第25頁:戶籍謄本)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民法第1117條第1項)。據 上,聲請人需在莊王春妹並無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時,始發 生其對莊王春妹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對莊王 春妹支出扶養費5,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為前開之釋明, 故該部分之主張,暫時尚不能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19頁至第21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4,000元。經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



執行事件卷宗後,顯示:聲請人前於87年3月25日擔任第三 人陳明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 信用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聯邦銀行將前揭貸款向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契約 ,嗣上開信用貸款因故未能清償,經華山公司依約於給付聯 邦銀行理賠金後,即對聲請人取得債權,嗣後並於101年11 月29日依法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據上,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 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 );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6年08月23日0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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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