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號
KLDV,106,訴聲,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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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賴英俊黃誠祥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係於民國10 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新增該條項之 規定,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其立法意旨,而未區分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裁定自明。依原告起訴 之聲明,係基於原告所提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鍾羅翠苓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倘 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即應命「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顯然與所有 權登記有關,亦即有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 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 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相符。爰依前述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 給起訴證明,以利原告持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 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 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而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係



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 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 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 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訴證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甫又經修正,立法院已於106 年 5 月26日三讀通過,即將於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第5 項 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立法理由提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參卷附條文對照表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 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賴英俊黃誠祥提 起本件訴訟,嗣後追加GLORIA.JEAN.GALVAN為被告,列有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賴英俊應塗銷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3.被告恒裕公司應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應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 AN應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5 月1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 地字第009487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 押權登記。6.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應就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79年6 月5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 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7. 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8.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七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 3707元為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 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 原告願供擔保,第七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1.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止地政事務



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2.被告鍾羅翠苓 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恒裕公 司與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汐 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 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 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 五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 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原告願供擔保,第五項聲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之內容 ,原告係主張其依據卷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於 被告鍾羅翠苓有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 ,故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對其餘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先位聲 明部分,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登記, 訴請塗銷登記;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係因民法第 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而為抵押權登記,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登記),且對被告鍾羅翠苓起訴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 地所有權或請求給付金錢(指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倘遭 認定為無理由時),並確認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彼此間在 系爭25筆土地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於原告 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以原告對於被告鍾羅 翠苓之債權請求權,衍生各項聲明),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 (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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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