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九十號二樓」寄 送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經郵政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 移他處」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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