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480號
TYEV,94,桃簡,480,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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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款一 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五點二碼固定計算 (即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若滯納一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 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又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漳堯既有上開借款未還,被告呂雙聯復為其連 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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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