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長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男
送達代收人 王慧芬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乙方管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主事務 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八號六樓,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則兩造顯然合意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原告雖主張: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四十四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因 此本院有管轄權。然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之外,另行合意選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查本件兩造既已於保全服務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被告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兩 造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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