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簡稱讓渡契約書) ,約定回溯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就原告所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七二號之巴哈音樂藝術中心(下稱系爭營業)為營業之概括承受,頂讓範圍包 含系爭店面之經營權、營業用之動產與營業之帳簿、文件等,頂讓價金則為新 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詎原告依約將系爭店面經營權及相關表冊全數交付 被告後,被告竟未按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三十五萬元 ,而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給付十萬元,餘款二十五萬元迄今仍無理拒付,爰提 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伊從未保證系爭營業絕對賺錢,也未承諾待被告營業有 盈餘後始交付餘款二十五萬元,如被告主張有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指稱系爭營業自九十三年六月份即有虧損,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然此 係因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約後即將系爭營業經營權交由被告掌控,縱當 月有所虧損亦應歸責於被告之營運手段;伊事先已告知被告,移交之學員名單 中有可能不再繼續上課之學員,並未有欺騙被告之情事,至於其後學生未如當 初移交時之人數,則屬被告營運管理之結果,不能歸咎於原告。被告另抗辯稱 伊曾同意買回系爭營業、伊於頂讓後又返回櫃檯拿錢、竊取資料云云,均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轉 讓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事,乃係因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原告申請而專有,無法 移轉,被告需另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兩造訂約時亦未就交付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事為約定,況現伊為免稅務困擾而已辦理停業登記,且無給付之標的,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原告稱系爭營業保證賺錢,但事實上系爭營業均是在虧 損狀態下,與伊所述不符,且在其提出等系爭營業有賺錢時再給付尾款二十五萬 元時,原告亦表示同意,所以系爭讓渡契約才未書寫支付價金之日期,現系爭營 業仍屬虧損狀態,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尾款。另原告當初口頭稱學生人數有快四
十人,但其接手後始知學生僅二十五個人,而原告於頂讓後尚返回櫃檯拿錢、竊 取並影印資料等行為,均不合理而蓄意欺騙被告。又原告表示系爭營業成本不止 三十五萬元,被告只頂讓裝潢、樂器設備和權利金,但店面結束營業後,裝潢本 即無法帶走,中古樂器與新樂器有很大差價而根本不值錢,系爭營業亦不需任何 權利金,因此系爭營業成本根本不值三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初向被 告表示將系爭營業歸還而損失由被告負擔,但原告拒絕,如系爭營業確值三十五 萬元,何以原告拒絕接受?在在顯示原告係以詐騙之手段欺騙被告頂讓系爭營業 ,故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 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原告頂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二號之巴哈音樂藝 術中心(即系爭營業),經營樂器買賣及教學,原告已將店內設備均頂讓、交付 被告經營,被告並已給付十萬元(其中八萬元為現金交付,二萬元由學生學費扣 抵),餘款二十五萬元迄今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書、學員 通訊錄、產品進貨價目表、進貨帳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 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契約當事人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 保留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即因給付遲延、給付不 能、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法定解除權。查系爭讓渡契約並未於契約書內約定解除 原因,此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自明,而原告業已將系爭營業之經營權、營 業用之動產、帳簿、文件等交予被告一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並無給 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定解除權發生事由,至被告稱系爭讓渡契 約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惟被告自承係審閱、確認上開契約內容後,始與原 告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原告有施 用任何欺罔或詐術致被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 金,於法尚非有理由。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一再保證系爭營業會賺錢並謊稱伊經營時係賺錢的,致使被告 願意頂讓,但事實上系爭營業均屬虧損狀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蕭宜欣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簽約之前及簽約時 其均有在場,簽約前原告就有跟其說要如何經營店面,故其有去過幾次該店, 當時就覺得那家店不會賺錢,因原告說有近四十個學生,但事實上只有二十幾 個,且學生常請假,其有叫被告不要頂讓,但後來是被告與原告在談,簽約前 原告說保證會賺錢,被告還當場質疑原告說法,原告稱伊經營時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固曾表示系爭營業會賺 錢,亦係就伊個人經營之狀況表示,即難認原告有保証被告經營賺錢之意。況 被告自承:其本係從事有關樂器之維修、買賣,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因原告表 示伊缺錢要頂讓店面,而之前去店裡維修鋼琴時,看到系爭樂器行營業狀況不 好,原告根本無法維持下去,事實上其是借錢給原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即已知系爭營業之營運狀況不佳,卻
仍自願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頂讓系爭店面,尚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縱或原告曾稱系爭店面保證賺錢,然衡諸社會常情,於經營樂器買賣及教學事 業之盈虧繫於其經營風格、教學品質、市場環境及成本管理等各種因素,實無 法靠原告所謂保證賺錢即可達到,是原告所稱之保證賺錢,於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僅係促使被告決意受讓其系爭營業經營權之因素,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縱被告先前未曾從事過店面經營,然被告自承其係從事樂器維修買 賣工作,先前多次至系爭店面維修等語,其即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系爭 店面經營項目亦非全然陌生,綜觀被告各項社會生活歷練暨衡量其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確無從憑此判斷原告所謂之保證賺錢,僅係促使被告決意受讓其系爭 營業經營權。況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如系爭未賺錢即得解除契 約或退錢,是被告自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原約定有四十個學生,但接手經營後僅二十五個學生等語,然原告 否認有就移交學生人數為約定,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縱或被告所述為真,惟查頂讓他人店面之經營權,除要吸收原本之 客(學生)源外,主要者乃為考量當地之交通地理環境、市場環境、消費族群 之類別、經營之方法及模式等,而更重要者係接手經營者本身之經營理念及要 求之教學品質,至於讓與經營權者原本之消費群(學生)至多僅為考量因素之 一,且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係約定原告將前開巴哈音樂藝術中心(即系爭營業 )之經營權轉移予被告,被告則將頂讓費用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無從證明原 告需將學生轉介給被告之義務,縱係屬原告義務,然此與前開讓渡契約中被告 應支付頂讓費用之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 前開頂讓費用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原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而為頂讓意思表示,尚非可採,則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