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劉秀麗 住
陳梅菊 住
陳紫美 住
梁慧珍 住
楊雅惠 住
陳勇志 住
梁俊煌 住
林國照 住
何真芳 住
何真芬 住
曾靜琪 住
楊雅琇 住
林金蘭 住
右原告與被告陳梅菊等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秀麗、陳梅菊、陳紫美、梁慧珍、楊 雅惠、陳勇志、梁俊煌、林國照、何真芳、何真芬、曾靜琪、楊雅琇、林金蘭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 籍謄本陳報到院。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