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郭正呈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芳賜
簡聖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 日向訴外人簡政宏購買坐落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146-1、1 46-3、525-6、525-36、526-2、525-8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國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5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承租之系 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辦理換約續租,準此原告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取得系爭國有 土地之承租權,享有租用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㈡原告曾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訴外人簡政宏及被告 簡李金枝(由簡李金枝之子簡志清代為簽名收取)做為搬遷費 用,並由訴外人簡政宏與被告簡李金枝之子簡志清簽訂「搬 遷協議切結書」,即表示依雙方合意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 轉予原告,亦可認係完成系爭房屋之現實交付,爰先位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㈢系爭國有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卻因被告 無權占用致無法為土地合乎經濟上之使用收益,且被告對占 用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 可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有土地,爰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國 有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簡芳賜之父親簡樹木所出資興建 ,簡樹木育有5子即簡獅(於103年7月20日死亡)、簡芳雄、 簡芳川(於88年3月22 日死亡)、簡芳錚、簡芳賜,簡樹木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等共同繼承,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及 國有土地承租人部分則推由以長子簡獅名義辦理變更,而房 屋稅及租金一開始則由簡獅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這一 房各出一半,都是簡政宏到家裡來收,105年2月尚且來收過 一次。被告並不知道簡獅在89年2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 原因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簡政宏,亦不知道簡政宏 又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且被告並未與簡 政宏或原告有任何協調切結搬遷之事,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獅於83年11月29日書立系爭房屋係其本人所建之切結書予 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人姓名記載「簡樹木 繼承人簡獅 」)於83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 隆分處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4年5月24 日就系爭 國有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簽訂 (84)國基租字第004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3年 12月1日至85年12月31 日。嗣於85年11月27日申請定期約續 租,於85年12月26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6年 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72-79頁) ㈡簡獅於89年2月21 日就系爭房屋與簡政宏簽訂「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簡政宏,並於89 年5月18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 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過戶換約申請,由簡政宏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簽立(84)國基租字第 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5月18 日 至90年12月31日。繼於90年11月20日、100年1月14日簽訂續 租換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詳本院卷第58-71頁)
㈢簡政宏於105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即公契書),於同日辦妥契稅申報及繳納,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於105年5月25日向改制 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由原告於 105年6月16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訂(84)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5月27日至 108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47-57頁)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本院爭點及本院判斷:
先位部分: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備位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否 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經查: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法律上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該處分權,應經有處分權能之人,依「交付」讓與 始能取得。又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 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 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 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本院44年台 上字第八828號、60年台上字第2401 號判例參照)。惟指示 交付既係由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 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核屬交付方法 之變形,是讓與人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自須經當事人 即受讓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通知該 占有動產之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又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直接占有人既屬被告 ,則原告欲自他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 以現實移轉占有之通常交付方式為之,而應依據指示交付之 方式為之。原告固提出「搬遷協議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4 頁)主張被告以由簡志清代理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簡政宏協 議將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交付云云,然觀諸系爭搬遷協議切結書上立契約人 「現有居住人簡志清」,係以自己之名義與簡政宏簽訂系爭 搬遷協議切結書,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系爭搬遷協議 切結書對於被告不當然發生效力,故被告是否受通知並同意 讓與人簡政宏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非無疑義,況系 爭搬遷協議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甲方(指簡政宏)同意支 付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予乙方(指簡志清),做為曾代 墊國有土地租金及補貼搬遷費用」,並非「讓與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原告已取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 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 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固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此自應以出租人確係「 怠於」行使權利,承租人方得代位行使,倘出租人僅因另有 考量、甚至係欲將該物另交予他人收益,方未行使權利,應 尚難認債權人得逕自代位行使。
㈣查系爭房屋係簡樹木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建登記之建物,暫 且不論嗣後簡獅以「繼承」原因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及簡政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是 否即可認定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非 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之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無拆除之權限,系爭國有土地之出租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主 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又系爭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係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於84年5月1日以台 財北基二字第00000000 號函請占建人簡獅辦理訂約事宜(詳 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且被告簡芳賜、簡李金枝又係於 84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簡獅之子簡政宏及原告則分 係於90年11月20日、105年6月16日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辦事處辦理換約續租系爭國有土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則簡獅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及簡政宏、原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國有土地時,簡獅、簡政宏、原告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為被告所占用,而仍以系爭國有土地之現況出租;再參以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合於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略以: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得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 良物時,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 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簡獅出具之「切結書」(詳本 院卷第79頁)、簡政宏出具之「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9頁)及原告出具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57頁),將系爭國有 土地以被告占有之現況出租予簡獅,及與簡政宏與原告辦理 換約續租,而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有土地,難認為「怠於 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㈤準此,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行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俱乏其所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