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092號
TYEV,93,桃簡,1092,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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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二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舉證: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
(二)陳述略以:
1、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晟龍車行老闆許世勳購買吉普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之車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先付定 金一萬元予許世勳,再就餘額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辦理分期付款,由 許世勳洽得被告為金主,共同承接原告分期付款購車之商機,其交易模式為由 許世勳代理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空白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用以擔保分款價金之給付,約定由被告直接撥 款予許世勳,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原告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約定向被告分期償還貸款,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交付身分證、印章與許世勳, 以辦理領牌及車籍登記事宜,許世勳並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原告試車,原告即 將該車領回停在家門前,但隔天即反悔不想買車,就通知許世勳前來將系爭車 輛取回,一萬元定金遭許世勳沒收,許世勳當時將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一些 資料交予原告乙○○,而完成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宜。嗣後許世勳如何



處理系爭車輛,原告並不知情。惟許世勳卻未將原告所簽定之前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作廢,而將系爭車輛逕自轉賣予訴外人鍾享焱後,張冠李戴延用原告原 所簽定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許秀琴發票、經廖世芳背書之支票(偽造 乙○○背書後)交付被告員工李小芸拿回去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金額。若 許世勳依約將車過戶予鍾享焱及許秀琴所簽發之支票有如期兌現,本案亦相安 無事,詎許世勳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鍾享焱,致鍾享焱發現系爭車輛之車主姓 名仍登記為原告乙○○後,遂拒繳車款,致前開支票跳票,因而滋生本件紛爭 ,導致被告另以原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乙○○無罪 確定。而依原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許秀琴、鍾享焱及李小芸於該 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此外,原告既於 取得系爭車輛後隔天,即向許世勳表示不買,故許世勳取回系爭車輛時,雙方 即合意為解除買賣契約,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許世勳洽辦簽定,許 世勳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原告向許世勳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經許世 勳同意並將系爭車輛取回,其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故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即因解除而消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2、縱認原告與晟龍車行許世勳約定解除契約對被告不生解除效力,惟因被告並未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原告取得該汽車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原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給付該車之買賣價金,被告亦無由向原告強 制執行請求給付該車買賣價金。
3、系爭本票之金額部分業經變造,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供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故為「 金額空白」之本票。惟被告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票 面上卻載有金額,故系爭本票票載「肆拾伍萬元正」部分業經變造,此由該文 字之字跡明顯與原告字跡不符及票面金額與約定之價金不符可證,故依票據法 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對該變造後之文義自不負責。另被告提出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亦經變造,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許 世勳商定之車款為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先付定金一萬元,餘額六十萬二 千六百四十元,無息,分三十六期付款,即每期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簽 訂之契約上牌照號碼空白、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契約內容空白、契約日期空白、 對保欄空白。故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牌照號碼、第二條及第三條契約條文 、契約日期,均經變造,原告否認該部分之真正,此由該等記載與雙方約定之 內容不符可證。況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經鍾享焱給付部份價金,被告再將 車出售予「詠宏汽車商行」,復另對連帶保證人許世勳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 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已滿足,無由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對原告二人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於形式上雖執有原告發票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亦已不 存在。
4、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 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 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 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 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裁判要旨、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照。查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取回,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行出賣」,始得就不足部份繼續追 償。而本件被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再行出賣予吳正彬,惟依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詠宏汽車商行」,「詠宏汽車商行」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售予陳智能陳智能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陳 聖潔,嗣後經多次轉手,現由李增財所有,是以,被告所提全盤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 告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原告亦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要再行出賣,故兩造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 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無由對原告強制執行。 5、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存在,惟該車之買賣價金中,已 由鍾享焱給付部份價金。且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取回該車,再行拍賣 ,價金債權應已扺償完畢。此外,被告又主張其價金債權另對連帶保證人許世 勳聲請強制執行,提出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號拍賣公告為 證,依該公告之拍賣底價,該強制執行至少應賣得六十二萬六千元以上,被告 之價金債權早已扺償完畢,應無由再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不足部分」所剩為何,被告雖提出債權計算書為佐,惟該債權計算 書上並未計算說明上揭情形,顯然不實。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 二九八號債權憑證」因而失所附麗,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兩造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已無所據,足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 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文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四紙為證 。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本票裁定事件 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八二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全卷。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乙○○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係以發票人為許秀琴、背書人為乙○○及廖世 芳,票面金額各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共三十六紙支付車款,支票由許世 勳交付給被告,僅兌現其中十紙支票,其餘均遭退票,被告始將系爭車輛取回 拍賣,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契約的,被告拿到時,本票上面已經記載金額,附



條件買賣契約是由對保人李小芸去簽約的,買賣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 2、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指示許世勳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乙○○, 原告乙○○也有試車使用過,而系爭車輛所有權須待原告乙○○將分期買賣價 金全部給付後始移轉,原告乙○○及連帶保證人亦簽立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 買賣價金之給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授與 代理權予許世勳,故許世勳自無權代理被告行使任何權利,系爭本票內也有許 世勳之簽章,被告不清楚原告乙○○買車後又將系爭車輛退回給許世勳,此乃 原告與許世勳間之私人行為,其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故原告據以主張 已向被告解除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於法無據。 3、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全部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 期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有正常繳納之部分是十期共十六萬七千四 百元,另系爭車輛取回後拍賣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用以清償利 息一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拍賣費用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其餘用以抵充本金二 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目前本金尚餘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未清償,及 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二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七元、違約金五十五萬 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原告持以繳付車款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 由單十二紙、債權計算書暨各項費用收據、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文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各乙份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G七—一二 四五號車輛之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車籍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刑事案件全卷。
貳、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無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無由對 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二 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即有不 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許世勳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一二九九九號裁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及許世勳)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之四十五萬元中之四十萬 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及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因債權未獲滿足, 而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雲院任民執癸決字第八十八—二二五一號債權憑 證乙紙,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就此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 九八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五四六三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既遭被告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許世勳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乙○○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經查:
(一)查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許世勳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之車款為六 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先付定金一萬元予許世勳,再就餘額六十萬二千六百 四十元之部分辦理分期付款,由許世勳接洽被告承接此一分期付款購車之契約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許世勳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原告乙○○,出賣人為被告 ,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張積寧及訴外人許世勳,占有標的物即為系爭車輛,分期 付款之買賣價金共計六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期分期金額為 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款價金之給付,約定 由被告直接撥款予許世勳,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原告再依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分期償還貸款,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即交付身分證、印 章與許世勳,以辦理領牌及車籍登記事宜,許世勳並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原告 試車,原告即將該車領回停在家門前,但隔天即反悔不想買車,就通知許世勳 前來將系爭車輛取回,一萬元定金遭許世勳沒收,許世勳當時將原告之印章、 身分證及一些資料交予原告乙○○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未曾表示爭執, 僅表示:簽約是由對保人李小芸去簽的,並未授權許世勳代理被告受理原告解 除契約之事等語,顯見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首堪採信。(二)此外,佐以系爭本票簽訂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即是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足見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已 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然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被告員工李小芸之對保日期及地點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車行」 、契約簽訂日卻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者顯不相符,再者,倘若兩 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確有在晟龍車行內簽約對保乙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簽訂日何以記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參諸李小芸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緝字第八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伊承辦對保業務,負責收支票 工作,支票是伊去晟龍車行向許老闆(按即許世勳)收的票子,許老闆說是車



主開的,當作車款支付,因買主之車款係每個月以支票支付等語可知,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對保日期顯非真實,蓋原告乙○○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將系爭車輛退還與許世勳,豈有再於同日則原告乙○○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買車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便將車退還許世勳,而表示解除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之意,豈有再與被告員工李小芸同在晟龍商行內辦理對保之 理。由此益徵原告所主張:係許世勳代理被告與其等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乙節,非屬子虛,亦堪採信。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代理權之授與 ,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 即可。參酌被告員工張新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告訴時所稱:財資公司 賣車有二種方式,一是賣自己公司的車子,另一是客戶若中意別廠牌車輛,財 資公司就先到車行將車子買下,客戶交錢給車行,財資公司再到車行取款,乙 ○○買這台車輛就是後者方法,財資公司向晟龍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車款已付 給車行,但後來晟龍車行老闆許世勳搬到大陸去,乙○○所背書之支票跳票, 財資公司才在路旁找到車子,交由法院拍賣等語可知,原告乙○○購買系爭車 輛之過程中,看車、簽約、付定金、交車等程序,概係與許世勳接洽,縱係日 後各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亦係約定由原告乙○○交與許世勳後,再由許世勳將車 款交付與被告,此種交易模式確為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之交易習慣上所常見,被 告既允許許世勳對外為接洽買主、交車、簽約、收款等行為,實足推論被告業 已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即許世勳,故被告所辯:未授權與許世勳云云,核與事 實相悖。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之主張亦值採信。
(四)許世勳既代理被告向原告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交車、收款等事宜 ,則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許世勳,並表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經許世勳應允後,許世勳將原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 還原告乙○○,並將系爭車輛取回,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 人鍾享焱,並由鍾享焱持訴外人許秀琴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三千四 百八十元)支付車款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許秀琴於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支票是伊簽發與晟龍車行許老闆,因伊先生鍾享焱許老闆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一輛中古JEEP車,買回來過一陣子才發現行 照資料不是渠等姓名,反而是乙○○之名義,伊並不認識乙○○等語,及證人 即訴外人鍾享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幫伊員工廖世芳許老闆買一 台中古JEEP車,車款由許秀琴開立支票交由廖世芳背書後,再由伊交給晟 龍車行,因廖世芳沒錢,故車款係伊每個月從廖世芳工資內扣除,當時廖世芳 急著用車,許老闆就叫伊先拿回去用,過一陣子再辦過戶,因伊與許老闆很熟 ,很信任他,未料伊後來要去辦過戶時,才知該車之行照係乙○○名義,而車 行說許老闆去大陸,回來會再通知伊,但一直沒消息,後來因車子無法辦過戶 ,伊就不繳車款,車子就被銀行拖走拍賣等語明確,互核相符,顯見許秀琴簽 發之支票確實是由廖世芳背書後,再由鍾享焱交與許世勳收執,加以許秋琴鍾享焱二人與原告乙○○皆不相識,當無將支票交與原告乙○○背書,並為原



乙○○交付車款之理,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背面人欄之「乙○○」印文, 皆屬他人偽造。基此,許世勳既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乙○○處取回後,再行出售 予鍾享焱,顯見許世勳在取回系爭車輛時,實已知悉原告乙○○交還系爭車輛 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原告乙○○就此一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向許世勳為之,並經許世勳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思自當及於本人即被告,從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解除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此,許世勳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乙○○許世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許世勳同意,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思自當及於本人即 被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乙○○及被告即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原告乙○○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乙○○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乙○○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解除後,既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丁○○為原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無擔負系爭買賣價金連帶清 償責任之義務。從而,被告不得再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
三、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四十五萬元既係為供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六十萬零二百六十元 而同時共同簽發者,而原告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合法解 除後,既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 權四十五萬元,對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乃被告竟予提示並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就其中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准許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此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既均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就前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 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滿足, 而取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雲院任民執癸決字第八十八—二 二五一號債權憑證乙紙,其上所載本票債權,亦應認對於原告均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 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言。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嗣並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而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雲院任民執癸決字第八十八—二二五一號債權憑證乙紙,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業如前述。被告於本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為債權憑 證,惟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 確定裁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債權憑證,而前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均不存在, 則原告本於債務人之身分,以該債權有消滅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不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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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