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027號
TYEV,93,桃簡,1027,2005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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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二七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六號一樓,為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停車位每月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 樓每一坪收二十元,二樓以上每一坪收三十元,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六百二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共六十四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萬富閣大樓管理委員會暨住戶 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告函、送達回證等文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期間,積欠管理費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已逾二期應繳之金額 ,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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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