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澄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並簽立零利率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原告以撥款逕存入被告開立在原告處之 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借 款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共2年6個月, 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還款方式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 ,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於前開違約情 事發生,並經原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原告有 權將被告寄存原告處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請求 期前清償,並將前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抵充之,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 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時,從原告指定。詎被 告於借用前開款項後,僅攤還至94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前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 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上 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一次給 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電 腦帳務明細、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及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著前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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