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國際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訂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付其於慶豐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一年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手續 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四計算,後一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手 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一百一十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 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收取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帳款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準此,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戶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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