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復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租用D八ОО二六 號等電信設備,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份,欠繳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屢經催繳,均置 之不理,依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 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根據中華電信員工建議收據應該保留至少半年, 故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度即應發催繳通知,並九十一年八月即 應向法院起訴處理,方符合收據應保留半年之建議時效,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帳單未繳納,被告遲至九 十三年二月方接獲第一張催繳通知單,且九十一年五、六月 時被告曾向白河電信局主任蔡先生以電腦查證被告名下是否 上有其他欠費,得到答覆是無其他欠費,而被告以為原告催 繳時,僅催繳三、四月份金額,並無二月份金額,而三、四 月份帳單均已繳納,不可能獨漏二月份帳單未繳,故被告主 張二月份帳單金額已經繳納,且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份繳款的 編號均相同,並無更名事實,均為被告所繳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專線號 碼為6685-D80026之T1網路電信服務,業經 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 異動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未繳納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帳單費用一萬零八百八
十三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改帳歷史資料查 詢單、九十一年二月繳費通知單、記欠電信費繳費清單、 九十一年一月份繳費收據、繳費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二份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依原告公司員工建議,收據應保 存半年,而本件原告於繳費期限過後二年方向被告催討, 被告早已繳款但收據已遺失,且收據豈可能保留二年,又 原告先前僅向伊催繳三、四月份帳款並無二月份,故主張 二月份帳款已繳納。查:
(1)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均 已繳納,其中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係在台北繳納 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繳納收據三紙為證,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足採信。
(2)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份之 電信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係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契約,此亦有 原告提出被告終止申請書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系 爭六六八五-D八ОО二六號T1網路線路於九十一年二 月份之電信使用費,應為被告所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使 用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3)被告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二月份帳款已繳納,但未能提出繳 款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已繳納之事實, 按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帳款係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於台北繳納均能確實答覆(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 對系爭二月份帳款繳納時間及地點,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調解程序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十四日於白河 繳納,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解程序及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上分別辯稱「三、四月份的帳單是在 台北繳的,但二月份的帳單我忘記在哪裡繳了」、「時間 太久,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按系爭二月份帳款為本件 原、被告爭執所在,當事人對於繳納與否、繳納日期、地 點及如何證明有利於己之證據、事實,於訴訟期間均會盡 全力保全、收集,而被告對主張已繳納之有利於己事實說 詞前後不一,且繳款收據僅為證明已繳款之一種方法,除 前開方法外,如經繳納自得查證,例如前開已繳納之九十 一年三、四月份款項,可經由查證證明已繳納,況且徵之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份之電信 費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契約,此亦有原告 提出被告終止申請書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九十一 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已繳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繳納, 是被告辯稱已繳納本件系爭二月份之電信費,及收據已遺 失,自不足採信。亦即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4)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電信使用費請求權,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時效為五年,則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九十 一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又 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分 別繳納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已 如前述,被告前開給付方式,並非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 付之型態,被告自應負有給付本件系爭電信費之義務。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一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用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 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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